(2013)顺民初字第96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艺珍与崔秀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艺珍,崔秀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9613号原告张艺珍,女,1952年9月2日出生,身份号码×××。被告崔秀芝,女,1964年3月2日出生,身份号码×××。原告张艺珍与被告崔秀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金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雷瑞梅、人民陪审员王淑蚕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艺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秀芝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艺珍起诉称:崔秀芝自2007年开始一直跟我借钱,金额不等,到2012年3月2日我找到她时,她才重新给我打的借条,总计200000元,并约定于2012年7月31日归还于我,现逾期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崔秀芝归还张艺珍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2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张艺珍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条一张。被告崔秀芝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原告张艺珍向本院提交的借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至2012年3月2日,崔秀芝从张艺珍处借款,金额共计200000元。2012年3月2日,崔秀芝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张艺珍人民币200000元,借款人崔秀芝,还款日期2012年7月31日,身份证号×××,借款日期2012年3月2日。上述借款崔秀芝至今未偿还。事实,有原告张艺珍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崔秀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张艺珍与崔秀芝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及欠款事实存在,本院依法确认。崔秀芝逾期没有偿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之后的利息。张艺珍要求崔秀芝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秀芝给付借原告张艺珍款二十万元并支付利息(以二十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二○一二年八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被告崔秀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及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崔秀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 伟人民陪审员 雷瑞梅人民陪审员 王淑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蓉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