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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终字第46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成都万友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与文聪、孙强、成都三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成都万友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成都三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文聪;孙强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46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柳城镇建设路**。负责人程谦,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浩,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万友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永丰乡核桃村。法定代表人赵德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阳昕,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三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大道铁佛村七里路口。法定代表人李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齐民,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温江支公司)、成都万友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万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三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包公司)、文聪、孙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1)武侯民初字第3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温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浩,上诉人万友公司委托代理人阳昕,被上诉人三包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洪及委托代理人徐齐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文聪、孙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07年11月21日,万友公司与三包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契约》,约定三包公司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成都市温江区温泉大道涌泉街办侧2220平方米房地产(其中库房面积1661.6平方米、办公楼面积为559平方米),租给万友公司作为库房使用,租期从2007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1日止,并约定万友公司在进行装修前应将装修方案征求三包公司意见等。万友公司承租后用于其所属备件分公司堆放汽车配件。(二)文聪系正大铁艺经营部业主。2010年3月12日,万友公司所属备件分公司与文聪签订合同一份,约定文聪经营的正大铁艺经营部为备件分公司承揽隔楼层及制作货架的施工业务,正大铁艺经营部在施工期间必须服从备件分公司的统一安排,并保证所在仓库的生产和消防安全。合同签订后,文聪雇佣了孙强等工人到备件分公司仓库进行施工作业。(三)2010年3月30日12时29分,电焊操作人员孙强在库房东南角CM9汽车配件货架处进行电焊作业时,发生火灾。成都市温江区公安消防大队对火灾事故作出认定,认定事故原因为电焊操作人员孙强在焊接时,焊渣引燃货架上可燃物,造成火灾。同时对灾害进行分析,灾害成因为:1.电焊作业未做好安全防护措施;2.施工结束后未对现场进行安全检查;3.孙强无焊工证上岗施工作业;4.起火仓库耐火等级低,仓库内堆放大量可燃物;5.仓库电焊动火未履行动火手续。(四)火灾发生后,四川宝力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力通公司)向与其建立了财产保险合同关系的原告报案。经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对宝力通公司火灾损失公估,人保财险温江支公司赔偿了宝力通公司火灾损失456774.48元,并向保险公估公司支付公估费38610元。人保财险温江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后于2010年5月21日取得了宝力通公司《权益转让书》,宝力通公司同意将已取得赔偿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人保财险温江支公司。原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成都市温江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保险公估终期报告、保险合同、权益转让书、收据、房屋租赁协议、《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万友公司从三包公司承租使用的库房与宝力通公司使用的库房相邻,其库房发生火灾后火势蔓延至宝力通公司库房,造成宝力通公司的财产遭受损失,即宝力通的财产损失系由万友公司实际使用的仓库发生火灾所致,对万友公司库房火灾有过错责任的即是侵权人,应当对其侵权行为给宝力通公司造成的财产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人保财险温江支公司与宝力通公司之间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约定的保险标的物即宝力通公司在火灾中受损的财产。人保财险温江支公司基于该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向宝力通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履行了保险合同的赔偿义务,因此人保财险温江支公司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取得了代位求偿权。关于侵权责任的认定问题,根据公安消防大队对火灾事故作出的认定,发生火灾事故的原因是电焊操作人员孙强在焊接时,焊渣引燃货架上可燃物,造成火灾。同时对灾害进行分析,灾害成因为:1.电焊作业未做好安全防护措施;2.施工结束后未对现场进行安全检查;3.孙强无焊工证上岗施工作业;4.起火仓库耐火等级低,仓库内堆放大量可燃物;5.仓库电焊动火未履行动火手续。因此本案被告万友公司下属备件分公司为隔楼层及制作货架,委托被告文聪经营的正大铁艺经营部施工。文聪雇佣无焊工证的孙强上岗施工作业,在施工前未履行仓库电焊动火手续,施工过程中未作好安全防护措施、施工结束后未对现场进行安全检查,文聪的上述行为均属存在主观过错,应承担因其过错导致损失的相应赔偿责任。孙强在电焊作业过程中,焊渣引燃货架上可燃物造成火灾,故孙强是引发火灾事故的行为人,但因孙强接受文聪的雇佣,孙强在其工作期间的侵权行为应由雇用人文聪承担。万友公司在隔楼层制作货架未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委托他人在堆放大量可燃物的仓库内进行电焊施工,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公安消防大队对火灾事故作出的认定中,虽然认定灾害成因包括“起火仓库耐火等级低,仓库内堆放大量可燃物”,但并没有作出起火仓库耐火等级不达标或者不合格的认定,故三包公司出租房屋并无过错,且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万友公司进行装修前需将装修方案征求三包公司意见,故对万友公司未征求意见,擅自制作隔楼层及货架,未履行相关合法手续进行电焊作业导致发生火灾事故,三包公司亦无过错,因此三包公司对该火灾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本案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万友公司和文聪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根据过错程度,文聪负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损失的60%,金额为274064.69元(456774.48元×60%),万友公司负次要责任,承担损失事故的40%,金额为182709.79元(456774.48元×40%)。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对宝力通公司火灾损失公估为456774.48元,该款原告已向宝力通公司进行了赔偿,故文聪和万友公司应分别按照前述赔偿金额向人保财险温江支公司支付赔偿款。人保财险温江支公司主张的公估费,因不是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万友公司和文聪不应承担。原审法院对人保财险温江支公司诉讼请求中要求文聪支付赔偿款274064.69元,及万友公司支付赔偿款182709.79元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万友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人保财险温江支公司支付赔偿款182709.79元;二、文聪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人保财险温江支公司支付赔偿款274064.69元;三、驳回人保财险温江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730元,由万友公司负担3492元,文聪负担5238元。宣判后,原审原告人保财险温江支公司、原审被告万友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人保财险温江支公司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如原审所请,本案诉讼费由上诉人万友公司及其他三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的侵权行为系上诉人万友公司的单方侵权行为而非共同侵权行为。2、案涉火灾系由数个侵权人在同一时间偶然结合的数个侵权行为公共所致,且各自原因力和加害部分无法区分,因而应由各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3、对于案涉火灾,上诉人万友公司过错因素最大。上诉人万友公司答辩称,本案应当按份承担责任,原审关于过错及责任的认定正确。被上诉人三包公司对此未提出反驳和答辩。被上诉人文聪、孙强未作答辩。上诉人万友公司请求撤销原判,依法确定合法的保险代位求偿权范围,即公估报告中的虚假损失部分、建筑物及附属设施价值部分、因受害人的过错应减轻侵害人的责任部分应予扣除;判令被上诉人三包公司承担案涉火灾的次要责任,即承担20%的损失,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人保财险温江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三包公司负担。上诉人人保财险温江支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万友公司关于公估报告中存在虚假损失以及建筑物及附属设施价值部分应予扣除的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三包公司的答辩意见除与上诉人人保财险温江支公司一致外,还认为上诉人万友公司对案涉火灾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被上诉人文聪、孙强未作答辩。二审中,被上诉人三包公司提交了成都市温江区涌泉街道大田村村民委员会与四川省成都奥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成都市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以及四川省成都奥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其签订的《场地使用合同》。经质证,上诉人万友公司对《成都市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场地使用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上诉人人保财险温江支公司对《成都市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与《场地使用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三包公司提交的《成都市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并非原件,且上诉人万友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提交的《场地使用合同》与本案争议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人保财险温江支公司在依照其与宝力通公司的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后依法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其权利的范围取决于宝力通公司就案涉火灾损失的责任主体及相应责任范围。换言之,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引发案涉火灾之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及责任划分。现有证据事实表明,宝力通公司所受损失系由被上诉人孙强在上诉人万友公司租用的库房中电焊作业操作不当引发火灾,并因上诉人万友公司在该库房中堆放了大量可燃物导致火势蔓所致。尽管该被上诉人孙强的上述行为系基于被上诉人文聪所经营的正大铁艺经营部在承揽上诉人万友公司仓库隔楼层及货架制作施工业务后的指派,但该火灾系由作为承揽人的被上诉人文聪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作为定作人的上诉人万友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责任主体。引发火灾的对外责任主体应为作为承揽人的被上诉人文聪。上诉人万友公司向宝力通公司承担责任的原因则在于堆放大量可燃物品而导致的火势蔓延。由此可见,单纯的相邻关系并非导致宝力通公司受损的根本原因,宝力通公司受损系基于被上诉人孙强电焊作业时操作不当与上诉人万友公司在库房中堆放大量可燃物共同作用的结果,而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亦在于此。考虑到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导致宝力通公司受损的上述两个原因行为存在共同故意或意思联络,而被上诉人孙强电焊作业操作不当与上诉人万友公司在库房中堆放可燃物的每一独立行为本身亦尚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结果,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对引发案涉火灾的过错程度及导致宝力通公司所受损失原因力的大小判令被上诉人文聪与上诉人万友公司各承担60%以及4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人保财险温江支公司关于本案系上诉人万友公司单方侵权行为引发并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万友公司关于被上诉人三包公司具有过错并承担20%责任的主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以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万友公司关于公估报告中的虚假损失部分的主张,因作出案涉公估报告的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具备合法资质,且上诉人万友公司也无充分证据证明该公估报告存在程序违法或依据明显不足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将该公估报告作为损失认定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万友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万友公司关于宝力通公司遭受损失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并非合法建筑,上诉人人保财险温江支公司就该部分财产与宝力通公司形成的保险合同无效,该部分赔偿金不在其代位求偿权范围之列的主张,因上诉人万友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宝力通公司遭受损失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系非合法建筑,且即便该部分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确系非合法建筑,也并不当然导致上诉人人保财险温江支公司就该部分财产与宝力通公司形成的保险合同无效,本院对上诉人万友公司的该部分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954.2元,由上诉人人保财险温江支公司与万友公司各负担1977.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寅代理审判员 胡 茜代理审判员 杨晓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肖 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