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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邢民四终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邢台市汽车改装工业有限公司润兴分公司与胡永良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台市汽车改装工业有限公司润兴分公司,胡永良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四终字第5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台市汽车改装工业有限公司润兴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霍海林,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利为,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永良,男,196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魏克照,邢台市桥东区西门里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贾焕存,邢台市桥东区西门里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邢台市汽车改装工业有限公司润兴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永良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2013)邢民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邢台市汽车改装工业有限公司润兴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利为,被上诉人胡永良及委托代理人魏克照、贾焕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被上诉人胡永良经上诉人邢台市汽车改装工业有限公司润兴分公司(以下简称润兴分公司)职员李永革介绍到润兴分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8月19日17时左右,胡永良在润兴分公司的北康庄工地焊接罐体时摔伤,造成右根骨粉碎性骨折。后双方因劳动关系、工伤赔偿问题等产生纠纷,2013年5月7日胡永良到邢台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邢县劳人仲案(2013)第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胡永良与润兴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润兴分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3年7月30日诉至邢台县人民法院,请求确认润兴分公司与胡永良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被告虽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方在仲裁委员会明确承认是本单位李永革介绍被告来工作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在本案中原告又否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应当依法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原告邢台市汽车改装工业有限公司润兴分公司与被告胡永良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邢台市汽车改装工业有限公司润兴分公司上诉主要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一审原告诉讼请求。上诉理由: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向邢台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申请,仲裁委员会作出邢县劳人仲案(2013)第23号裁决书,裁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被上诉人所称的不是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诉至邢台县人民法院后,邢台县人民法院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前提下作出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是明显与事实违背的。胡永良答辩主要称,本案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是故意拖延时间,企图逃避法律责任。因此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胡永良自2012年2月起到润兴分公司处工作后,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经自胡永良到润兴分公司工作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邢台市汽车改装工业有限公司润兴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菊恋代理审判员  郑延铎代理审判员  王朝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