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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民初字第140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张靖涛与雷颖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靖涛,雷颖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14079号原告(反诉被告)张靖涛,男,1958年5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苟波,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冀峰,男,1982年11月3日出生,北京市天房建筑工程公司职员。被告(反诉原告)雷颖,女,1980年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敬,男,1963年5月5日出生。原告(反诉被告)张靖涛与被告(反诉原告)雷颖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竞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靖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冀峰、苟波,被告雷颖之委托代理人高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靖涛诉称:2012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顺义区丽喜花园某室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给被告定金150000元。合同还约定,在2013年支付首付款,办理公积金贷款,并于该房屋满五年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3年8月,原告通过中介公司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但被告以房屋涨价为由拒不配合,并要求原告加价购房。现在原告可以将全部房款给被告,以现金方式交付房款对被告利益不产生任何影响。原告认为,原被告已经签订的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雷颖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张靖涛名下;2.被告雷颖立即交付本案涉诉房屋;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雷颖负担。被告雷颖辩称:第一,原告的诉讼请求违反民法一事不再理的规定。原告于2013年8月24日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交了诉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其主要依据是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8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据此,一审顺义法院下达了(2013)顺民初字第11463号民事判决书。而该案起诉书诉讼请求和原告庭审期间补充增加的诉讼请求的内容,与本案基本一致,只缺少了赔偿150000的内容。另外,该判决书第五页最后一个自然段和第六页第一自然段已指出了双方就此后应该签订《补充协议》和其他事项,如此再诉,显然违反民法一事不再理的规定。第二,原告漠视原告的顺序抗辩权,是不能接受的。另据本案合同中,第四页第十四行明确写着:2013年支付首付款,办理公积金贷款。而合同中的第四页最后一个自然段,也就是合同的第五条第二款也规定了:乙方为商业贷款或公积金贷款的,甲乙双方应在贷款机构签发的乙方贷款发放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办理完该房屋交接手续。根据法律明确规定的顺序抗辩权,在原告没有支付全部款项时,被告有权不履行房屋过户手续。另,2013年12月31日并未到期。根据上述两项内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仅没有事实依据,而且也违反法律规定。为此,被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被告的全部答辩意见。反诉原告雷颖反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2年12月8日签订《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此后,反诉被告于2013年8月14日在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对反诉人提起诉讼,形成了(2013)顺民初字第11463号民事判决书。之后鉴于双方对该判决服判,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2日开出《一审判决生效证明》。细看该判决书第五页最后自然段和第六页第一自然段,明确写着:同时,合同中虽然约定公积金贷款,但未明确约定办理公积金贷款的时间,仅在给付方式中写明2013年支付首付款,办理公积金贷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就相关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再看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页第三条(二)中的4是这样写的:乙方(反诉被告)因自身原因未获得银行或公积金管理中心批准的,乙方继续申请其他银行贷款,至贷款批准,期间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担。那么,既然此条款中未标注具体费用项目,当然就该涵盖双方购房交易中的所有项目。于是,房价上涨所涉及的费用,也是包含在其中的。另,根据(2013)顺民初字第11453号一案中,案卷庭审笔录中,反诉被告当庭多次表示买涉诉房屋“不急,不急!”再根据本案本诉诉状中的内容,反诉被告显然不愿意承担合同义务中的涉诉房屋因被反诉被告长期恶意拖延造成的房价上涨费用了。如此举例的上述部分已经显示:反诉被告既不会按照人民法院业已生效判决另立补充协议,也不愿意按照判决书中所指的交易条款落实,承担涉诉房屋涨价费用,其主观恶意,违反《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侵吞反诉原告房价上涨部分才是反诉被告的主旨,这是反诉原告断然不能接受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反诉人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于2012年12月8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反诉被告张靖涛辩称:反诉被告不同意反诉请求。理由是双方签字的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应当履行。在合同中约定2013年支付首付款办理贷款属于模糊的约定,我方有权随时履行。现在房价上涨了,如果未上涨就不存在本案诉讼。我方认为应当按照合同走。经审理查明:顺义区丽喜花园某号所有权人为雷颖,所有权登记时间为2008年10月14日,房屋建筑面积为111.34平方米。2012年12月8日,张靖涛(买受方)与雷颖(出售方)签订《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第一条约定:房屋坐落为顺义区丽喜花园某室,建筑面积为111.34平方米。第二条约定: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京房权证顺私字第1139**号,发证日期2008年10月14日,房屋性质为商品房;该房屋未设定抵押。第三条第一款约定房屋成交价格为1125000元;该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乙方应在签订本合同时,支付购房定金15万元;该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乙方采用以下第C种方式,C、乙方为公积金贷款的,首付款应在本合同签署之日起个工作日内支付,但上标记为“/”……该条第二款第三项约定,乙方经审批所获贷款数额不足申请额,乙方应于银行审批贷款额度通过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补足剩余房款。该项后为手写内容“2013年支付首付,办理公积金贷款”。第五条第二款约定,乙方为商业银行贷款或公积金贷款的,甲、乙双方应在贷款机构签发的乙方贷款发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该房屋的交接手续。签订《买卖合同》当日,张靖涛给付雷颖定金15万元。双方未明确约定办理公积金贷款的时间和首付款数额、给付时间。2013年8月14日,张靖涛就本案诉争房屋起诉雷颖,请求法院判令:1.雷颖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配合张靖涛办理顺义区丽喜花园某室公积金贷款手续、过户手续并交付房屋;2.雷颖支付张靖涛违约金150000元;3.诉讼费用由雷颖承担。另,雷颖于该案中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双方于2012年12月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本院以(2013)顺民初字第114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驳回原告张靖涛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雷颖的全部反诉请求。上述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收条、(2013)顺民初字第1146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涉诉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日期为2008年10月14日,本案张靖涛起诉的时间为2013年10月17日,就其主张的房本已满五年,系自(2013)顺民初字第11463一案后的新事实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张靖涛辩称本案与(2013)顺民初字第11463一案事实理由相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张靖涛主张其现在有能力直接支付雷颖全部剩余房款,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难以采信。对张靖涛以上述意见为依据,变更支付方式,要求雷颖继续履行合同并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就雷颖的反诉请求,因《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继续履行合同。对《买卖合同》未约定的合同内容进行补充,如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故本院对雷颖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张靖涛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雷颖的全部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张靖涛自行承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反诉原告雷颖自行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竞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新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