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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莘行执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莘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执行梁春英行政征收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莘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梁春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莘行执字第1075号申请人莘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胡庆民,局长。被执行人梁春英,女,197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莘县。申请人莘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0月29日向我院申请执行社会抚养费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莘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6月18日以被执行人梁春英未经批准而生育第二个子女,违反了《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之规定,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社抚费征字(2013)徐庄020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该决定书内容是对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共计2044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莘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社抚费征字(2013)徐庄020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已于2013年6月18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亦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莘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社抚费征字(2013)徐庄020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莘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0月29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和《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莘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社抚费征字(2013)徐庄020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梁春英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缴纳社会抚养费20440元,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自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规定的缴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句章审判员  李子方审判员  沈传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 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