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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徐民初字第02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8-02

案件名称

徐彩琴与孙富大(又名孙付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彩琴,孙付大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徐民初字第0270号原告徐彩琴,女,汉族,1966年3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仇志伟。被告孙付大(又名孙富大),男,汉族,1974年7月11日生。原告徐彩琴与被告孙付大建设���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彩琴及其委托代理人仇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付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彩琴诉称:其于2010年承包孙付大承揽的桩基工程,2011年6月29日经双方结算,孙付大确认欠其工程款224500元、借款60000元,同时对现场施工人员XXX工资9500元、许建芬工资6000元进行了确认。现欠款经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孙付大支付工程款224500元、许建芬工资款6000元,并归还其借款60000元,以上合计290500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徐彩琴撤回要求孙付大归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其他诉请不变。被告孙付大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至9月,徐彩琴承包了孙付大承揽的位于上海南汇的桩基工程��2011年6月29日,孙付大与徐彩琴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由孙付大向徐彩琴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由孙富大欠徐彩琴工程款贰拾肆万元整(¥240000.00)(其中包括XXX工资9500.00,许建芬工资6000.00在内)。欠条下部注明:欠条打后徐彩琴不要到工地上闹事,一切后果自负,如果徐彩琴闹事,后果全部由本人承担,如果闹事导致停工损失费用全部从工程款里扣除,机件损失费也从工程款中扣除。嗣后,经徐彩琴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许建芬同意其工资款由徐彩琴一并向孙付大主张,其与徐彩琴之间自行进行结算。庭审中,徐彩琴称在出具欠条时其曾提醒孙付大应写身份证上的名字,孙付大表示身份证上的名字已改成“孙富大”了,当时其没有进行核实,事实上他没有改名字。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徐彩琴与孙付大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法关系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徐彩琴完成其承揽的工程后与孙付大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孙付大认可结欠徐彩琴工程款224500元并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孙付大欠款后未及时还款,应负引起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徐彩琴要求孙付大支付工程款224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许建芬与孙付大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许建芬提供劳务后,孙付大应支付相应报酬。孙付大在出具给徐彩琴的欠条中对结欠许建芬的工资款进行了确认,许建芬也同意由徐彩琴将该款在本案中一并予以主张,故对徐彩琴要求孙付大支付许建芬工资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孙付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对徐彩琴的诉讼请求提出异议,故举证不能的责任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付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彩琴工程款224500元。二、孙付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彩琴许建芬的工资款6000元。如孙付大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358元,其中案件受理费4758元、公告费600元,由孙付大负担。该款已由徐彩琴垫付,孙付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徐彩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何雪锋代理审判员  陈思远人民陪审员  潘秀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 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