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杜民一初字第007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宋野与任明坤、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野,任明坤,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杜民一初字第00702号原告:宋野,男,1972年11月9日生,满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任明坤,男,1992年8月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相山南路。负责人:孙方结,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任磊,该公司员工。原告宋野诉被告任明坤、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野、被告任明坤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任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野诉称:2013年6月16日6时1分许,任明坤驾驶皖FG2X**号二轮摩托车,沿长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行驶至人民路口时,不按规定信号灯通行,与李伟驾驶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皖FT0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任明坤受伤的交通事故。FT0XXX号小型轿车系宋野所有,经淮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淮)价证车损(2013)30号结论书评估:FT0XXX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坏2130元。经淮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任明坤负事故全部责任。任明坤驾驶的皖FG2X**号二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宋野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2130元、评估费170元、停车费180元、营运损失费2760元(230元/天*12天),合计52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保险公司辩称: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要求予以赔偿;不承担停车费、评估费、诉讼费等其他间接费用。任明坤辩称:肇事车辆投入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与宋野诉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宋野所有的皖FT0X**号小型轿车系出租客运的营运车辆,事发后,该车经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以(淮)价证车损估(2013)3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认定车辆损失为2130元,宋野支付评估费170元。宋野缴纳车辆在事故处理期间停车费180元,宋野以每天230元停运12天(停车9天+修理3天)估算了停车和修理期间的营运损失。另查:任明坤驾驶的皖FG2X**号二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定损报告及照片、停车费发票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淮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制作的公交认字第(2013)第0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1999年2月1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规定了“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也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从中可看出,停运损失和停运期间支出停车费均应属于受害人财产损失范畴。有关宋野财产损失的认定问题。宋野诉讼请求车辆损失、停车费、评估费有票据支持,本院予以采信。宋野诉讼请求出租客运车辆每天停运损失230元稍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每天200元,停运损失为2400元。宋野总财产损失合计48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其余财产损失2880元由任明坤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野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任明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野财产损失2880元。三、驳回原告宋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负担10元,被告任明坤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素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