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新民初字第25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与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程春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新民初字第2548号原告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韵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龙玲。委托代理人王奕俨。被告程春伟。原告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锦程公司)诉被告程春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媛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常璟璞、人民陪审员吴晓琼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奕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春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程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抵押类)》,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16年12月22日,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0%,合同签订时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9%,贷款利率为13.8%,利率调整时间为每季度开始的第一个月的还款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首次还款日为2012年1月22日,首次还款金额为7064.18元,此后每月22日为还款日,每月还款金额为6949.19元,期末还款日为2016年12月22日,期末还款金额为6949.19元。同时,双方还签订了编号为抵-的《个人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2月21日向被告发放了30万元贷款,但被告自2012年1月22日即首次还款日起就开始出现逾期,至2013年6月13日,被告已累计逾期32961.57元。根据《个人消费贷款合同(抵押类)》第7.3条的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7153.33元,以及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及违约金(截止2013年6月13日,未还利息为10435.11元,罚息为960.7元,复利为415.63元,违约金为634.13元)。被告程春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并提交了一份《个人消费借款申请表》。原告审批后,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消费贷款合同(抵押类)》(合同编号:锦程第号),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30万元用于装修;贷款期限60个月,贷款期限起始日为原告放款日,原告放款日指原告将本合同项下贷款支付至本合同被告授权的帐户之日,如该日期晚于该贷款款项划离原告帐户之日的,则以该贷款款项划离原告帐户之日为原告放款日;每月结息日为每月的还款日,贷款最终到期日为最后一次结息日,利随本清;贷款为一次性发放,被告授权原告将贷款发放至以下帐户:户名:程春伟,开户行:……银行,账号:;被告按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还款,每月还款额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还款信息为准;还款日等相关信息以借据为准,首期还款时按日计息,此后贷款按月计息,贷款最终到期日为最后一期还款日;被告还款账号:,开户行:……银行;被告应按时足额地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应当由被告承担的与贷款有关的费用,被告应至少在约定的还款日前一天将应还款项存入被告还款帐户内;贷款的偿还顺序为:(1)违约金和相关费用;(2)利息和罚息;(3)本金(从逾期时间最早逐笔扣除);本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的,构成对本合同的违约,并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被告自愿以其拥有的房地产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另行签订抵押合同,编号为抵等。该借款合同第1.4条对贷款利率的约定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执行浮动利率,即基准利率发生变化时按基准利率调整幅度对本合同约定利率进行相应调整,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0%,本合同签订时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9%,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为13.8%,按借款的实际天数计息,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贷款期内遇基准利率调整的,原告按基准利率调整幅度对本合同约定利率按季度进行调整,调整日为每季度开始的第一个月的还款日,本合同中基准利率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第7.2条对逾期及违约金等的约定为: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原告一次性征收当期逾期本息的5%作为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每次最低为20元,原告对逾期本金总额加收罚息,罚息自逾期日起按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清偿日,罚息日利率为0.1%,同时,原告对未归还利息和罚息征收复利,利率与罚息执行利率相同。上述协议签订后,2011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的账户上发放了30万元贷款。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签署了一份借据,载明首次还款日为2012年1月22日,首次还款金额为7064.18元,期间每月还款日为22日,每月还款金额6949.19元,期末还款日为2016年12月22日,期末还款金额为6949.19元等。被告从2012年1月22日即首次还款日就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情形,随后也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3年11月27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42528.47元,其中逾期未偿还的本金为35108.77元,剩余本金207419.7元,利息17907.74元,罚息3031.18元,复利900.84元,违约金1544.05元。另,被告已经归还的本金为30036.81元,利息26035.21元,罚息53.56元,复利34.56元,违约金268.87元,共计56429.0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个人消费借款申请表》、《个人消费贷款合同(抵押类)》、《个人抵押合同》、《贷款借据》、成都银行高新支行放款凭证复印件、被告的个人贷款帐户信息打印件等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抵押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是酿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现原告以《个人消费贷款合同(抵押类)》等证据材料为依据,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即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和应付利息、罚息、复利和违约金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春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42528.47元,以及此款按照《个人消费贷款合同(抵押类)》(合同编号:锦程第号)第1.4条、第7.2条的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及违约金。如果被告程春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94元,由被告程春伟负担(该款原告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被告程春伟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媛媛人民陪审员 常璟璞人民陪审员 吴晓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狄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