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25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591号原告杨某甲,农民。被告蔡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立华。一般代理。原告杨某甲诉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爱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被告蔡某及代理人张立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杨某乙。因我们婚前了解甚少,婚后一直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以至于经常吵架,但是考虑到孩子,我一直忍耐着与被告生活。认为夫妻感情可以慢慢培养。可是被告性格、脾气古怪,与众不同。我们之间性格差异太大,什么事情都无法沟通,导致我们始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我们因感情不和已于2013年3月开始分居至今(同房不同屋),经父母、亲戚朋友劝说也没和好。我认为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了。故诉于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我们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还有和好可能。我们是产生过矛盾,但那都是正常的,过几天就能和好,而且我们一直也没有分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举行订婚仪式。××××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杨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3月原告干姐生孩子,原告在医院帮忙。于凌晨两点回家,被告将原告从床上踹下,双方产生矛盾。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以原告名义购买松花江牌面包车一辆(车牌号冀B×××××)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和存款。亦无个人财产在对方处。另,对于家庭共有财产及债务,原告要求另案处理。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较长,感情基础较好。且婚后育有一子。在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琐事产生了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加强交流、沟通。互谅互让,是能够和好的,故双方以不离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杨某甲与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爱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柳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