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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民终字第3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吴天义与华泰财��保险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周杰文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吴天义,周杰文,杭州嘉凯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31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责人吴立强。委托代理人樊鑫磊、沈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天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杰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嘉凯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凤芬。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天义、周杰文、杭州嘉凯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法院(2013)杭余民初字第763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4月7日15时40分许,周杰文驾驶嘉凯公司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由杭州市拱墅区三墩镇驶往余杭区闲林镇和睦,途经余杭区五常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闲林镇华丰村路段时,与从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北左转弯通过道路由吴天义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杭州余杭095813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吴天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吴天义、周杰文负事故同等责任。吴天义因交通事故受伤两次住院治疗共计27天,花去医疗费10142.90元,交通费1500元。2013年1月5日,经浙江绿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吴天义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2100元。周杰文支付1000元后,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吴天义向法院起诉,要求周杰文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143413.22元。一审庭审中,吴天义依据鉴定结论及新的赔偿标准,变更了诉讼请求。吴天义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10145.40元、误工费19769.40元、护理费6589.80元、交通费727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09421.6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032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车辆修理费2400元、其他费用120元,合计166627.70元,要求周杰文、嘉凯公司赔偿148776.62元;要求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吴天义伤后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60日。吴天义之父亲吴相友(1944年7月17日出生)、母亲戚素芳(1949年3月18日出生)生育一子;吴天义生有两子,长子吴文浩(2002年12月26日出生)、次子吴文强(2007年12月8日出生)。浙A×××××号小型轿车在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认定吴天义与周杰文负事故同等责任。(一)、关于吴天义的损失。根据相关证据,核定吴天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142.90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100元、其它损失费120元。残疾赔偿金108400.80元(34550元/年×20年×10%计69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母10208元/年×28年×10%计28582.40元,儿子10208元/年×21年×10%÷2人计10718.40元)。对于吴天义主张误工费19769.40元、护理费6589.80元,根据证据,结合相关标准,酌情支持误工费18174.60元、护理费4674元。吴天义因伤致残,造成精神损害是客观的,但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故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酌情支持3000元。对于华泰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因侵权法律关��不同于劳动法律关系等,且吴天义因治伤发生的医疗费,属于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故不予支持。吴天义主张的其余损失,均因依据或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二)、关于事故赔偿。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对吴天义的损失,应由周杰文按责赔偿;嘉凯公司系周杰文的雇主,应转承其赔偿责任;作为浙A×××××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华泰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吴天义因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10142.90元、误工费18174.60元、护理费4674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100元、其它损失费120元。残疾赔偿金10840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50722.30元,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122000元;由杭州嘉凯进出口有限公司赔偿18433.38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尚余17433.38元,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吴天义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68元,减半收取1584元,由吴天义负担100元;杭州嘉凯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1484元。宣判后,华泰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吴天义不适用城镇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之前并未在杭州地区居住满一年,且其并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清单、纳税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具有固定收入的事实,故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另,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伤残对于被上诉人吴天义的劳动能力的影响程度,并结合被上诉人吴天义的收入能力来进行认定。原审判决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误,应按照28582.4元的金额来认定本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改判上诉人按照农村标准赔偿被上诉人吴天义的伤残赔偿金及按照28582.4元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被上诉人吴天义、周杰文、嘉凯公司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天义在原审期间向法院提交了两份由杭州市公安局留下派出所颁发的浙江省临时居住证予以证明其已多年在城镇居住生活,结合其提交的工作卡,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吴天义已不依赖农村土地为主要生活来源符合客观事实,原审据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有关被扶养人生活费,经核对,原审计算金额并未超过被上诉人吴天义依法应得的各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上诉人华泰保险公司请求扣减原审计算金额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华泰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担。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兴代理审判员  石清荣代理审判员  韦 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