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二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鲁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二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东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89年7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开封市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开封市杞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3)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艳丽、杜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于2011年7月27日23时许,在东明县城关镇工业路南段某施工工地,因琐事与在工地看家的牛某某、王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袁某某用脚将王某某跺倒,致使王某某右股骨颈骨折,经鉴定系轻伤。2013年1月25日被告人袁某某到河南省杞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牛某某、程某某等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协议书;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害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以采纳。被告人袁某某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化解了矛盾,酌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