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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俞敏联与王陈伟、王基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敏联,王陈伟,王基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719号原告:俞敏联。委托代理人:葛小平。被告:王陈伟。被告:王基能。原告俞敏联为与被告王陈伟、王基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一农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敏联的委托代理人葛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陈伟、王基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敏联诉称,被告王陈伟于2011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2.5分,并约定同年12月15前归还,由被告王基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事后,两被告没有履行偿还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王陈伟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5%由借款日计算至款清时止);二、被告王基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要求证明被告王陈伟于2012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6日至2011年12月15日。被告王基能承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的事实。被告王陈伟、被告王基能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异议,可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据此,本院对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同时还认定,被告王基能的保证期限至2013年12月15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实履行。因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故被告王陈伟应在借款到期后归还借款。因借贷双方约定利率为月利率2.5%,该利率过高,故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因被告王基能为被告王陈伟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起诉之时尚未逾保证期间,故被告王基能对被告王陈伟的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陈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俞敏联借款3万元,并自2011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基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俞敏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已减半),由被告王陈伟、王基能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一农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慧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