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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三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张宇宙与徐元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宇宙,徐元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三初字第47号原告:张宇宙,男,198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付伟,龙口市东莱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元东,男,197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张宇宙与被告徐元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宇宙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伟、被告徐元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宇宙诉称:原告系监控工程安装业主,2011年12月原告向被告废品收购站出售并负责安装监控摄像机一套(摄像机4台、视频采集卡1张、支架4个、变压器4个、电线、视频线),价格为2600元整。工程安装完毕后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仅给付原告监控摄像机款1000元整,余款16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监控摄像机款1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元东辩称:原告确实向我出售并安装过监控摄像机一套,具体包括什么现在记不清了,当时商定的价格为2600元,已经给付了1000元,余款1600元我现在不能给原告,因为监控摄像机从安装上到现在为止一直不好使,如果被告修好了,我就把1600元给被告,修不好就一分钱不能给。我是干废旧的,安装监控的目的就是防盗,所以监控不好用就不能给原告钱。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监控工程安装业主,2011年12月原告向被告废品收购站出售并负责安装监控摄像机一套(摄像机4台、视频采集卡1张、支架4个、变压器4个、电线、视频线),价格为2600元整。监控系统安装完毕后,被告于2012年夏天仅给付原告监控摄像机款1000元整,余款16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视频资料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售并安装监控摄像机一套,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根据庭审调查,原被告商定监控摄像机价格为2600元一套,被告已给付1000元,余款1600元尚未给付,事实清楚,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出售并负责安装的监控系统从一开始安装就不好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被告如认为原告出卖安装的监控系统有质量问题,在安装完毕后即应发现,被告在长达半年之久的时间里未提出异议,而且支付部分货款,应视为原告出卖的监控系统质量符合约定。被告辩称监控系统一直不好用,经维修多次仍不好用,是因为“我的心太善了,不过意了,所以给了1000元”,对此被告应举证证明,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元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宇宙监控摄像机款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元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琳琳人民陪审员  秦万兴人民陪审员  唐禄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