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15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才保与被告杨卫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才保,杨卫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1585号原告王才保,男,1968年4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史爱民,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卫东,男,1967年11月23日生,汉族。原告王才保与被告杨卫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启胜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才保的委托代理人史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才保诉称,被告杨卫东是从事建筑材料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因经营之需,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向原告赊欠钢材,双方于2013年2月14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3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款,但被告至今未将欠款归还。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人民币13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卫东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卫东是从事建筑材料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因经营之需,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向原告王才保赊欠钢材,双方于2013年2月14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3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1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款,但被告至今未将欠款归还,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张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杨卫东未及时给付价款引起纷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卫东给付原告王才保价款人民币133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770元,保全费3000元,共计19770元,由被告杨卫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启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万莹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