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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与宋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宋玉,中山市兴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王斌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164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负责人:黄某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爱英,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玉,男,196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委托代理人:董展庆,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山市兴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港口镇。法定代表人:何某高,总经理。第三人:王斌,男,197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中山支公司)诉被告宋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据被告宋玉的申请追加中山市兴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卫公司)、王斌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区瑞樱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财保中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爱英、被告宋玉的委托代理人董展庆、第三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兴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财保中山支公司诉称:兴卫公司为其名下的粤T371××号车在中联财保中山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包括机动车辆损失险及其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是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1月19日止。2012年4月5日,兴卫公司业务员王斌驾驶被保险车辆在G105国道板芙路段与宋玉驾驶的粤GM66××号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宋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随后,兴卫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中联财保中山支公司先行赔偿其损失,后将向宋玉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中联财保中山支公司。经审理,法院作出(2012)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9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联财保中山支公司向兴卫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21222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中联财保中山支公司依法已经先行赔偿兴卫公司的车辆损失,取得了向宋玉追偿的权益。中联财保中山支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宋玉向原告中联财保中山支公司赔偿损失21222元及利息损失(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2.被告宋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中联财保中山支公司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宋玉的行驶证、驾驶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2012)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915号民事判决书;4.赔款收据;5.特种转账借方凭证。被告宋玉辩称:事故发生后第二天即2012年4月6日,我方已与兴卫公司达成口头赔偿协议,由我方一次性向兴卫公司赔偿10000元以了结此事。当天我方即委托何某强汇款10000元到兴卫公司司机王斌的银行帐户。兴卫公司在提起(2012)中一法民五初字第1186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之诉期间,撤回对我方的起诉,应视为其确认双方达成的10000元赔偿协议。故我方已履行本次交通事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中联财保中山支公司以代位求偿权起诉我方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求。假如我方需向中联财保中山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应扣减我方先前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宋玉对其辩解提供以下证据:1.结算业务委托书和汇款手续费收取凭证;2.(2012)中一法民五初字第1186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人兴卫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第三人王斌述称:其是兴卫公司业务兼司机,事故发生时其在为兴卫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其确认收到宋玉支付的10000元赔偿款,但不确认与宋玉达成10000元了结交通事故赔偿款的赔偿协议。事故发生前其驾驶粤T371××号车在等候红绿灯时被宋玉驾车从后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交通堵塞。交警要求快速处理,否则要拖车。后事故双方均同意快速处理。之后,粤T371××号车被拖至兴卫公司指定的中山市某港汽车修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港公司)进行维修。因车尾被撞,某港公司的维修人员说估计需要两三万元才能将车修好。但宋玉当时不同意维修价格,所以之后就委托有关部门进行损失鉴定。但鉴定需要两三天才能作出结论,为不耽误时间,故要求宋玉先预交10000元启动修车程序,待鉴定结果作出后宋玉再支付尾数。宋玉支付的10000元一直由其保管,印象中有写收据给宋玉并注明多退少补。但鉴定结果作出后其与宋玉电话联系,宋玉却不予理睬。车辆维修后,其将情况告知兴卫公司,并向公司借了尾数,连同宋玉预交的10000元一并支付给某港公司。后续的事故赔偿事宜因其没有参与,故不清楚情况。第三人王斌对其陈述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王斌(兴卫公司业务员)驾驶粤T371××号车在G105国道板芙路段与宋玉驾驶的粤GM66××号货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板芙大队对此次事故经查勘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宋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斌不承担事故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两车碰撞部位:粤GM66××号车车头与粤T371××号车车尾,并注明“甲、乙双方车辆按保险公司核价理赔”。之后,粤T371××号车被拖至某港公司待修。同月6日,何某强代宋玉以银行转账方式将赔偿款10000元汇至王斌的银行账号。同月10日,经中山市某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粤T371××号因2012年4月5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1926元。兴卫公司为此支付车损鉴定费1296元,并随后委托某港公司维修粤T371××号车,又支出维修费21926元。兴卫公司共支出23222元。2012年7月11日,兴卫公司以宋玉、粤GM66××号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佛山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之诉。该案诉讼期间,兴卫公司撤回对宋玉的起诉,但没有说明撤回的理由。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2)中一法民五初字第1186号民事判决,判令华安保险佛山支公司向兴卫公司支付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赔偿款2000元。该判决已生效并已履行完毕。另查:2012年1月12日,兴卫公司为粤T371××号车向中联财保中山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1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20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19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7月11日,兴卫公司以中联财保中山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财产保险合同之诉,请求中联财报中山支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1222元予以赔偿。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2)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915号民事判决,判令中联财保中山支公司向兴卫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21222元。该判决生效后,中联财保中山支公司于2012年11月27日向兴卫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款21222元。随后,中联财保中山支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权利。诉讼期间,中联财保中山支公司确认收到兴卫公司退回的10000元保险赔偿款。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纷。中联财保中山支公司与兴卫公司针对粤T371××号车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该合同的效力均没有异议,合同合法有效。中联财保中山支公司依据该合同约定,对兴卫公司的损失进行赔偿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取得代位求偿权,代位兴卫公司向相关的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有关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规定,中联财保中山支公司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兴卫公司和宋玉之间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侵权法律关系,其中兴卫公司是受害人,宋玉是致害人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宋玉应向兴卫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各方争议焦点在于王斌与宋玉是否就粤T371××号车的损失达成10000元以了结交通事故赔偿款的赔偿协议,王斌是否放弃其余损失。本院对此分析如下:宋玉主张其已与王斌达成10000元以了结交通事故赔偿款的赔偿协议的事实应负举证责任。但宋玉对该主张只有其单方陈述,并没有得到王斌的确认。王斌陈述其与宋玉协商赔偿的过程从未提到对超出10000元的损失予以放弃。至于王斌收取宋玉10000元赔偿款后没有及时交回给兴卫公司,并不能证明王斌就此对其余损失予以放弃。在(2012)中一法民五初字第1186号案中,兴卫公司撤回对宋玉的起诉但并没有说明具体理由。按照民法原理,除法律有明确规定外,当事人放弃其自身权利需要以明示的方式提出。综合上述分析,宋玉主张已与王斌就粤T371××号车的损失达成10000元以了结交通事故赔偿款的赔偿协议、王斌放弃其余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有关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规定,中联财保中山支公司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范围以其向被保险人赔偿的金额为限。兴卫公司已向中联财保中山支公司退回10000元,故中联财保中山支公司最终向兴卫公司赔偿的金额为11222元,故宋玉应向中联财保中山支公司支付赔偿款11222元。另外,宋玉还需向中联财保中山支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中联财保中山支公司现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和利率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第三人兴卫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支付赔偿款11222元及利息损失(从2012年12月1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由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55元,被告宋玉负担175元(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已预交330元,被告宋玉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区瑞樱代理审判员  石 丽人民陪审员  汪 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淑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