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文民一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曲元华与沈汶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元华,沈汶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民一初字第882号原告曲元华,女,住文登市。委托代理人龚旭日。被告沈汶峰,男,住文登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代表人曲斌,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鹏伟,该公司职员。曲元华与沈汶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晓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元华的委托代理人龚旭日、被告沈汶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曲元华诉称:2013年3月19日16时许,原告曲元华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沿城镇街道由北向南行至倪氏海泰酒店西北路口,电动自行车前端与沿城镇街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沈汶峰驾驶的鲁KXXX**号小型轿车左前部相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汶峰、原告曲元华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68628.72元、护理费3739.75元、误工费15735.24元、伙食补助费1140元、伤残赔偿金721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08.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650元、停车费120元、鉴定费14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余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70%责任比例赔偿,保险赔偿范围外的余款由被告沈汶峰按70%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沈汶峰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非医保范围内用药要求扣除,由被告沈汶峰负担。被告沈汶峰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被告沈汶峰同意对原告产生的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偿范围内的损失按比例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16时许,原告曲元华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沿城镇街道由北向南行至倪氏海泰酒店西北路口,电动自行车前端与沿城镇街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沈汶峰驾驶的鲁KXXX**号小型轿车左前部相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文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曲元华不按规定让行,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沈汶峰未确保安全,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庭审中,原告及二被告均对原告所驾驶车辆为非机动车予以认可。原告于事故当日及2013年7月29日两次入住威海市文登中心医院诊治。由于无力支付医疗费用,原告住院期间住院费用欠付至今。本院至威海市文登中心医院调查查明: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用51582.21元、第二次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用17046.51元,费用均未结清。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进行技术鉴定。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威科真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0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曲元华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4-7肋)、颅骨缺损大于6cm及嗅觉功能丧失,分别评定为十级伤残(即三个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曲元华受伤的误工时间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止;被鉴定人曲元华受伤住院38天需人护理,其中首次住院早期半个月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1人护理。原告花销鉴定及鉴定文印费共计1400元。庭审中,原告及二被告均同意原告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的其它合理损失数额为:住院期间医疗费68628.72元、护理费3739.75元、误工费15735.24元、伙食补助费1140元、伤残赔偿金721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08.92元、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650元、停车费120元、鉴定费1400元。原告及二被告经协商,均同意非医保范围内用药按5862元计算,且该部分损失由被告沈汶峰按其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以上事实,有原、二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威海市文登中心医院向本院出具的原告住院期间花销医疗费的证明、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威科真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02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就原告的合理损失数额(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非医保范围内用药赔偿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驾驶车辆为非机动车,结合原告与被告沈汶峰的驾驶行为在本次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本院认定被告沈汶峰在本次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为70%。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2000元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曲元华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4322.92元(72114元+2208.92元)、误工费15735.24元、护理费3739.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650元,共计106947.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曲元华医疗费52766.72元(68628.72元-10000元-5862元)、伙食补助费1140元,共计53906.72元的70%,即37734.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沈汶峰赔偿原告曲元华非医保范围内用药5862元、鉴定费1400元、停车费120元,共计7382元的70%,即5167.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由被告沈汶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晓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