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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高商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泰州市高港区临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周建波,祝招娣,孙祝平,戴天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高港区临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周建波,祝招娣,孙祝平,戴天宝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高商初字第208号原告泰州市高港区临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泰州市高港区能建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庆康。委托代理人黄厚林。被告周建波。被告祝招娣。被告孙祝平。被告戴天宝。原告泰州市高港区临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泰州市高港区能建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建波、祝招娣、孙祝平、戴天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州市高港区临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厚林,被告戴天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波、祝招娣、孙祝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州市高港区临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4日,被告周建波、祝招娣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4日起至2012年9月13日止,月利率16‰,按月结息。发放贷款后,被告偿还部分本金并已结清截至2012年8月20日的利息,其余本息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予清偿。请求判令被告周建波、祝招娣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7129.46元及截至2013年9月22日的利息27397.77元,被告孙祝平、戴天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建波、祝招娣、孙祝平未应诉。被告戴天宝辩称,对原告所述借款、担保、偿还本金利息经过均无异议,请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周建波、祝招娣发放贷款15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4日起至2012年9月13日止,月利率16‰,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对逾期借款上浮20%计收罚息,被告孙祝平、戴天宝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2年。当日,原告以借款借据向被告周建波发放贷款,借款借据载明内容与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致。发放贷款后,被告周建波给付了截至2012年4月20日的利息,被告戴天宝给付了2012年4月21日起至2012年7月20日的利息7280元并偿还本金12720元,被告孙祝平给付了2012年7月21日起至2012年8月20日的利息2269.69元并偿还本金150.54元,最后被告戴天宝于2012年9月13日再偿还本金30000元,至此贷款本金余额为107129.46元,利息已结至2012年8月20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未果,遂于2013年10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周建波、祝招娣作为借款合同载明的共同借款人对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尚未清偿的本息应承担按约偿还的民事责任。被告孙祝平、戴天宝自愿为被告周建波、祝招娣上述借款向原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被告周建波、祝招娣诉争涉及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主张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的利息27397.77元(以月利率16‰,逾期上浮20%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建波、祝招娣、孙祝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建波、祝招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泰州市高港区临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7129.46元、利息27397.77元,合计134527.23元。二、被告孙祝平、戴天宝对上述被告周建波、祝招娣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周建波、祝招娣、孙祝平、戴天宝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建波、祝招娣、孙祝平、戴天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帐号:201101040058888)。代理审判员 王 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树平附一:判决所依据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二: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9月22日利息计算表起算日期截至日期计息时间(日)计息本金(元)适用月利率分段利息(元)2012.08.212012.09.1324137129.4616‰1755.262012.09.142013.09.22374107129.4619.2‰25642.51利息合计(元)27397.77注:分段利息=计息本金×(适用月利率÷30)×计息时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