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罗华焱、深圳市博悦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与周焕莲、汕头市澄海区喜木塑胶玩具有限公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博悦生活用品有限公司,罗华焱,周焕莲,汕头市澄海区喜木塑胶玩具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589号原告深圳市博悦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红岭中路园岭花园南国大厦*栋12D。法定代表人罗华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亚平,广东惠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文月,广东惠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罗华焱,男,汉族,1972年6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戴亚平,广东惠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文月,广东惠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焕莲(系金牛区方连玩具商行业主),女,汉族,1968年8月21日出生,经营地:四川省成都市荷花金池市场二楼北二街*******号。委托代理人刘东,四川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汕头市澄海区喜木塑胶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莲下镇安澄公路程洋岗路段。法定代表人陈喜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伊鸣,广东正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勃,广东正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深圳市博悦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博悦公司)、罗华焱与被告周焕莲、汕头市澄海区喜木塑胶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汕头喜木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受理后,被告汕头喜木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裁定驳回被告汕头喜木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之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深圳博悦公司、罗华焱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戴亚平、被告周焕莲的一般授权代理人刘东及汕头喜木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林伊鸣、一般授权代理人张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博悦公司、罗华焱诉称,罗华焱系深圳博悦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名称为玩偶音响(火火兔G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2011年7月6日,罗华焱与深圳博悦公司签订“专利授权协议”,许可深圳博悦公司使用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之后,深圳博悦公司投入大量财力,生产出“火火兔儿童早教故事机”,深受消费者喜爱。现汕头喜木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生产销售“乐乐兔故事机”,而周焕莲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由汕头喜木公司生产的“乐乐兔故事机”,两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汕头喜木公司系专业的电子产品生产厂家,有较强的生产营销能力,周焕莲的经营场所位于成都市主要的电子产品批发中心,销售辐射面广,以致严重影响原告的销售量,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周焕莲停止销售侵犯ZL201130046493.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被告汕头喜木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ZL201130046493.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2、被告周焕莲、汕头喜木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深圳博悦公司、罗华焱经济损失30万元及合理开支5万元。被告周焕莲辩称,其仅销售了被控侵权的“乐乐兔故事机”,并不生产该产品,且销售的故事机是通过合法渠道进货,来源于汕头喜木公司;在销售上述产品时,其并不知道罗华焱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权,而提起诉讼后,周焕莲就再未销售涉案的故事机。深圳博悦公司、罗华焱主张的赔偿损失无证据证明,并且深圳博悦公司、罗华焱在全国多处因同一专利权重复起诉,据汕头喜木公司证据显示,深圳博悦公司、罗华焱在上海起诉时,已与汕头喜木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且汕头喜木公司支付赔偿款16万元。综上,深圳博悦公司、罗华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汕头喜木公司辩称,一、深圳博悦公司、罗华焱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针对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深圳博悦公司、罗华焱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已于2013年1月15日以同一侵权事实、同一理由、相同诉求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二中院)提起诉讼,此案于2013年3月11日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汕头喜木公司支付了赔偿金16万元。在汕头喜木公司没有新的侵权行为和其他违反双方调解协议的情况下,深圳博悦公司、罗华焱又以另一销售商为被告之一,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南中院)提起诉讼,济南中院于2013年6月4日作出判决驳回其针对汕头喜木公司的诉讼请求,且该判决已生效。在深圳博悦公司、罗华焱先后提起的上述三起诉讼中均是针对汕头喜木公司生产销售的“乐乐兔故事机”、诉争专利权均是ZL201130046493.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且诉讼请求基本相同,故属于同一事实、同一案件。二、深圳博悦公司、罗华焱针对汕头喜木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以被上海二中院、济南中院的案件完全涵盖,双方的纠纷已经解决。汕头喜木公司的整个生产销售行为的民事责任已经2013年3月11日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及2013年6月4日的民事判决书作出处理,而本案中深圳博悦公司、罗华焱所主张的侵权行为发生在2013年1月23日前,并没有证据证明有新的侵权行为,故深圳博悦公司、罗华焱不应再滥用诉权异地再诉。综上,请求驳回深圳博悦公司、罗华焱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罗华焱于2011年3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玩偶音响(火火兔G6)”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7月6日授予罗华焱名称为“玩偶音响(火火兔G6)”,专利号为ZL201130046493.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简要说明载明,其主要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外型设计,主视图为主要设计面;所附图片载明的外观设计是:A、一种卡通兔形状的电子玩偶音响,包含卡通兔的头部和身躯两部分;B、从主视图看,卡通兔头部和身躯两部分高度比约为1:1;C、卡通兔的头部近似球形,头部上方有两个竖起的兔耳朵,正面中部有睁开的双眼、睫毛、脸颊、微笑的嘴巴图案,背面中央有排列成发射状弧线的小孔;D、卡通兔的身躯部分近似圆台形,包括躯干、双手和双脚,躯干正面中间有个七瓣花形图案,图案上有小按钮,躯干背面中部有一个球体形状突出于躯干表面。2011年7月6日,罗华焱作为甲方、深圳博悦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专利授权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涉案专利的唯一使用人,使用期自2011年7月6日至2020年7月6日;相关使用费由双方另行约定;协议一式两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庭审中,深圳博悦公司、罗华焱陈述协议中约定的“唯一使用人”是指排他许可方式。2012年12月26日,深圳博悦公司委托代理人戴亚平在周焕莲的经营场所成都市金牛区荷花金池二楼北二街2-9、11、13号方连玩具商行,购买了“乐乐兔故事机”两个,该店工作人员出具了号码为0000939的单据一张。上述单据中载明:时间2012年12月26日、品名乐乐兔故事、数量2个、单价180、总金额360元,以及地址、电话号码、农行卡号、邮政卡号等信息,及“经营各种遥控飞机、遥控车、电动玩具、积木、儿童早教机、益智玩具”等字样。上述购买过程在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工作人员现场监督下完成,并由公证处出具了(2013)川国公证字第50143号公证书。庭审中,对公证购买的“乐乐兔故事机”拆封查看:上述故事机外包装盒上,显著位置印制有卡通兔图样,并载明:乐乐兔故事机、生产厂家汕头市澄海区喜木塑胶玩具有限公司、网址及电话号码等字样。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的外观特征包括:a、是一种卡通兔形状的电子音响,包含卡通兔的头部和身躯两部分;b、从整体观察,卡通兔头部和身躯两部分高度比约为1:1;c、卡通兔的头部近似球形,头部上方有两个竖起的兔耳朵,正面中部有睁开的双眼、睫毛、脸颊、张开的嘴巴图案,背面中央有排列成圆形状的小孔;d、卡通兔的身躯部分近似圆台形,包括躯干、双手和双脚,躯干正面中间有个七瓣花形图案,图案上有小按钮,躯干背面中部有一个球形按钮突出于躯干表面,球形按钮的上面还设有一个圆形小按钮。汕头喜木公司认可上述“乐乐兔故事机”系其生产销售。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于2012年11月12日出具的(2012)沪东证字第23919号公证书中载明,2012年10月12日罗华焱的委托代理人汪亮,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共同来到上海市龙阳路2345号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E7馆(该馆内正在举办“中国玩具展”),汪亮对该馆内标有“喜木塑胶玩具有限公司”字样的展位(展位号:E7B69)及该展位内的展品、展馆现场等拍摄照片十七张,并在该展位领取了宣传资料及名片。上述照片中显示该展位内展示有涉案被控侵权的“乐乐兔故事机”;上述宣传资料中包含对“乐乐兔故事机”的图样及产品介绍,并载明:汕头喜木公司是一家集设计开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玩具厂家,厂址位于中国玩具工艺礼品城——汕头澄海,其生产的玩具产品包括故事机系列、早教机系列……公司现拥有25000平方米标准化生产车间……公司实力雄厚、生产管理机制完善、产品质量稳定,产品遍布欧美,畅销全球等,以及厂家地址、电话、网址等信息。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公证处于2013年1月23日出具的(2013)深福证字第2668号公证书中载明,申请人周月文于2013年1月23日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操作计算机,在浏览器中搜索并进入网址为的网站,查询网页内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4页网页打印件中显示,系汕头喜木公司网站,网站内容包括公司简介、产品展示、发送订单、联系我们等。上海二中院审理的(201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4号案件中起诉状、笔录、调解协议、民事调解书等表明,深圳博悦公司、罗华焱曾在上海二中院提起侵害外观设计权的诉讼,涉案专利权、被控侵权产品及上述产品的生产者与本案诉讼相同;2013年3月7日的笔录中记载:审判人员问“生产行为针对的地域范围”、原告回答“整个生产行为”;2013年3月11日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中记载,汕头喜木公司承认所生产、销售的乐乐兔故事机产品侵犯了深圳博悦公司、罗华焱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汕头喜木公司同意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愿意赔偿深圳博悦公司经济损失16万元(已付)。济南中院审理的(2013)济民三初字第110号案件中,起诉状、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公证处出具的(2013)临兰山证民字第65号公证书、民事判决书等表明,深圳博悦公司、罗华焱曾在济南中院提起侵害外观设计权的诉讼,涉案专利权、被控侵权产品及上述产品的生产者亦与本案诉讼相同;2013年8月12日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载明,两原告曾在上海二中院提起诉讼并达成调解协议,汕头喜木公司同意停止侵权并支付赔偿款项16万元的事实。庭审中,周焕莲陈述其销售的乐乐兔故事机系从汕头喜木公司购进,对此汕头喜木公司予以认可。深圳博悦公司为调查、制止本案侵权行为向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支付公证费2000元、向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公证处支付公证费用2020元,还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0000元、交通费248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36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予以证明:深圳博悦公司、汕头喜木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罗华焱身份信息、个体工商户工商查询信息单、专利号为ZL201130046493.X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授权协议、(2013)川国公证字第50143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实物证据一个、(2012)沪东证字第23919号公证书、(2013)深福证字第2668号公证书、上海二中院(201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4号案件的起诉材料及听证笔录、民事调解书、济南中院(2013)济民三初字第110号案件的起诉材料及民事判决书、公证费发票、购买产品的单据、律师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认为,罗华焱系名称为“玩偶音响(火火兔G6)”,专利号为ZL201130046493.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深圳博悦公司经专利权人许可享有实施上述专利的权利,上述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鉴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所保护的客体系智慧财产,具有无形、易复制的特征,因此权利人可能会因相同行为人在不同市场的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而遭受不同或可能被区分的损失,进而针对不同市场的受损情况分别提起诉讼。从这种角度看,本案原告针对成都市场的损失起诉索赔不属于重复起诉。故周焕莲、汕头喜木公司关于本案属于重复起诉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深圳博悦公司、罗华焱主张汕头喜木公司应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其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但根据双方在上海案件中通过调解方式解决侵权纠纷的事实可知,汕头喜木公司就2013年3月11日之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已经承诺停止侵权,而本案原告诉请的侵权行为均发生在2013年3月11日之前,且深圳博悦公司、罗华焱也未举证证明汕头喜木公司存在新的侵权行为,故本院对于其关于诉请汕头喜木公司停止侵权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因上海案件中双方已就2013年3月11日之前汕头喜木公司的整个生产行为的获利情况进行了处理,汕头喜木公司亦就此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赔偿深圳博悦公司经济损失16万元,现深圳博悦公司、罗华焱未举证证明汕头喜木公司存在新的侵权行为、新的获利,即深圳博悦公司、罗华焱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新的经济损失,则其在本案中仍诉请汕头喜木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将涉案的乐乐兔故事机与ZL201130046493.X号外观专利图片进行对比,可以看出两者均为卡通兔形状的电子音响,是具有相同功能的相同产品,两者除兔子嘴巴、头部背面小孔的排列方式及躯干背面的按钮数量略有不同外,其余部分设计内容均相同,对于此类产品而言,其整体形状及图案的设计是消费者首先和重点关注部位,也是体现和决定玩偶音响设计风格和样式的设计要点部位,而其兔子嘴巴等局部设计的变化并不会影响整体形状及样式风格的变化,对一般消费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因此,普通消费者对被控侵权产品与ZL201130046493.X号外观设计专利容易相互混同。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ZL201130046493.X号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因被告周焕莲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落入深圳博悦公司、罗华焱专利保护范围的乐乐兔故事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深圳博悦公司、罗焱华未举证证明所遭受的损失或周焕莲的侵权获利,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周焕莲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销售价格、罗焱华、深圳博悦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周焕莲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本案中周焕莲主张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关于“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可知,销售者在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时,应当举证说明其销售产品的来源者及购进产品时所尽的审查义务,现本案中仅有周焕莲与汕头喜木公司的当庭陈述,周焕莲既未证明其确实不知道所售产品是专利侵权产品,也未举证证明该产品有合法来源,在深圳博悦公司、罗华焱不予认可的情形下,周焕莲关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深圳博悦公司、罗华焱主张汕头喜木公司、周焕莲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汕头喜木公司与周焕莲分别实施了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深圳博悦公司、罗华焱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深圳博悦公司、罗华焱还主张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因其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尚有库存及其数量,故对深圳博悦公司、罗华焱的上述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判决如下:一、周焕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ZL201130046493.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乐乐兔故事机产品。二、周焕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罗华焱、深圳市博悦生活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元。三、驳回罗华焱、深圳市博悦生活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周焕莲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50元,由罗华焱、深圳市博悦生活用品有限公司承担5550元,周焕莲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蓓代理审判员 桂 舒人民陪审员 濮家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