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终字第55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王启明与罗鑫、黄祖国、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启明,罗鑫,黄祖国,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55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启明。委托代理人胡朝江,四川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鑫。委托代理人罗正山。委托代理人廖小柱,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祖国。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贵溪建设路436号。法定代表人王华伟。委托代理人陈昆,四川博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启明因与被上诉人罗鑫、黄祖国、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冶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3)金堂民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四冶公司系五凤镇鸣阳大桥的承建单位。鸣阳大桥建设工程于2008年12月完工后,四冶公司为了清理现场,将现场工字钢的清理工作承揽给了王启明,并给付王启明600元吊车费。2012年12月6日,王启明驾驶自有的吊车(川A756**号),在鸣阳大桥工地吊运工字钢,罗鑫在王启明驾驶的吊车下捆绑工字钢,因王启明吊起一工字钢时不慎碰倒另一工字钢,该另一工字钢在倒地时砸伤罗鑫右踝关节部位。罗鑫受伤后被送往金堂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内外踝及腓骨下段骨折。第一次治疗出院时间为2008年12月18日,住院14天;第二次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治疗8天。整个治疗中,罗鑫给付医疗费654.20元,四冶公司给付医疗费2000元,其余医疗费由王启明给付。2011年3月29日,金堂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证明,载明罗鑫因右侧内外踝及腓骨下段骨折伴脱位于2008年12月6日至2008年12月18日住院治疗后好转出院,出院后建议休息六个月,罗鑫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休息期间需一人护理等。2010年12月20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罗鑫的伤残鉴定为八级,产生鉴定费775元。2008年12月31日,黄祖国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四冶公司给付的罗鑫受伤款22000元,该费用用于罗鑫医疗费2000元。黄祖国给付罗鑫17000元,另3000元黄祖国称用于了生活费。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收条、金堂县公安局五凤派出所接(报)处警登记表、情况说明、黄晓凤证言、张建证言、池继平证言、易素芳证言、病历资料、病情证明、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王启明使用自己的吊车,自己或自己聘请人员完成四冶公司搬运工字钢的工作任务。在完成工字钢搬运任务后,四冶公司向其支付600元费用,故四冶公司与王启明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虽然罗鑫称黄祖国与四冶公司之间具有工程承包关系,但是黄祖国和四冶公司均予以否认;而四冶公司提出与黄祖国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黄祖国仍不予认可,因罗鑫和四冶公司对此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对罗鑫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王启明承揽四冶公司工字钢运送工作后,雇请罗鑫从事拴稳需起吊的工字钢的工作任务,故应当认定在王启明与罗鑫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罗鑫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工作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系因王启明在起吊工字钢过程中碰倒另一工字钢所致,罗鑫没有过错,故罗鑫遭受的人身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应由雇主王启明承担赔偿责任。四冶公司与罗鑫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也无造成罗鑫受伤的过错行为,故四冶公司不应承担罗鑫的损害赔偿责任。四冶公司已自愿给付的22000元,并非代替王启明进行的赔偿,故不能减轻王启明的赔偿责任。黄祖国与罗鑫之间没有雇佣关系,也无造成罗鑫受伤的过错行为,故黄祖国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罗鑫主张的具体赔偿费用,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认医疗费654.20元;残疾赔偿金20307元/年×20年×0.3=121842元;护理费根据罗鑫住院22天和医院出具的出院需休息护理6个月的证明确定护理时间为202天,以普通护理每天60元计算为12120元;误工费按2011年度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31489元/年计算202天为1742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44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44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鉴定费775元;精神抚慰金酌定6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59997.99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王启明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罗鑫159997.99元;驳回罗鑫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1元,由王启明负担。原审宣判后,王启明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罗鑫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鉴定意见书》仅仅依据2010年7月住院治疗期间的病历资料进行鉴定,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罗鑫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罗鑫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黄祖国答辩称,同意王启明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四冶公司答辩称,王启明与罗鑫之间没有雇佣关系;除此之外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罗鑫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1)金堂民初字第849号受理案件及缴款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缴款书,拟证明其主张本案中的各项赔偿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针对罗鑫提交的前述证据,王启明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罗鑫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黄祖国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罗鑫受伤是在2008年12月,其向金堂县法院起诉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四冶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罗鑫在向该案中的起诉没有向其公司主张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罗鑫向本院提交的(2011)金堂民初字第849号受理案件及缴款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缴款书具有真实、合法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王启明、黄祖国、四冶公司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罗鑫与王启明之间是否建立雇佣关系的问题。原审法院结合王启明所有的吊车在完成四冶公司搬运工字钢的工作任务过程中致伤罗鑫和四冶公司就前述工作任务支付600元吊车费用的事实,认定罗鑫和王启明之间建立了雇佣关系,事实依据充分。王启明上诉否认与罗鑫之间的雇佣关系,但是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二、关于川求实鉴〔2010〕临鉴365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是否应予采信的问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2月24日出具的川求实鉴〔2010〕临鉴365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依据了罗鑫于2010年7月因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的病历材料和2010年12月的临床学检查结果,能够如实反映罗鑫因本案事故所受伤害在治疗终结后的伤残情况,原审法院对前述《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王启明关于《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依据的2010年7月病历材料不能反映罗鑫2008年受伤伤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罗鑫在本案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罗鑫在2010年12月24日取得《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即因本案事故所受损害确定后,于2011年3月28日以黄祖国、王启明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了雇员受害赔偿的诉讼,又于2012年1月16日以黄祖国、王启明为被告、四冶公司为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其关于遭受本案人身损害的诉讼时效因前述诉讼行为而中断。王启明关于罗鑫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王启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应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确认的方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王启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小华代理审判员 邓凌志代理审判员 徐苑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虹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