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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032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宫建宇与中国普天信息产业集团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健宇,中国普天信息产业集团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03224号原告宫健宇,男,1978年9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宫朝月,男,1947年7月18日出生。被告中国普天信息产业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路2号。法定代表人邢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锦秀,女,1976年4月12日出生,中国普天信息产业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主管。委托代理人谷欣,女,1983年10月25日出生,中国普天信息产业集团公司法律部律师。原告宫健宇与被告中国普天信息产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普天信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宫健宇,普天信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锦秀、谷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宫健宇诉称:2000年11月19日,我入职普天信息公司工作,我的档案材料存放在普天信息公司处,因工作原因,我要求普天信息公司将我的档案交付北京市东城区第二人才中心,却遭到拒绝,故我诉至法院要求:普天信息公司将我的档案交付北京市东城区第二人才中心。普天信息公司辩称:一、宫健宇与我公司无劳动关系,我单位是不适格的被告。二、宫健宇提交的三方协议中,宫健宇和中讯通信发展有限公司约定档案存在我公司,但是我公司经过查找并未找到宫健宇的档案,且也没有完整的存档程序,宫健宇要是把档案放在我处应该有回执。宫健宇在相隔这么长时间才到我公司来查询档案,自己也是有过错的。中讯通信发展有限公司是我公司的三级企业,我公司是中讯邮电工业技术服务中心的股东,中讯邮电工业技术服务中心又是中讯通信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我们之间只有投资关系,没有隶属关系,都是独立的法人。因此不同意宫健宇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宫健宇主张其2001年自电子科技大学毕业后到中讯通信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因中讯通信发展有限公司被吊销了,就离开公司,其档案存放在普天信息公司。宫健宇就其主张提交了1、“三方协议”,该表格中显示:“单位名称:中讯通信发展有限公司,单位隶属:中国普天信息产业集团公司,档案转寄详细地址:北京市宣武门西大街28号院2门中国普天信息产业集团人事部,用人单位意见:同意接收(并加盖中讯通信发展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公章);2、机要文件交寄单,交寄单第一行有“北京宣武门西大街28号院中国普天信息产业集团”字样。对于“三方协议”,普天信息公司主张是宫健宇和中讯通信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约定档案存放在其公司,但其公司并未实际接收宫健宇的档案;对于机要文件交寄单,普天信息公司主张首先无法认定学校邮寄的是宫健宇的档案,其次没有其公司出具的回执,无法证明其公司收到了宫健宇的档案。中讯通信发展有限公司于2005年11月30日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2012年9月17日,宫健宇以普天信息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普天信息公司将其档案交付北京市东城区第二人才中心。2012年9月21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不字(2012)第0127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宫健宇的申请不予受理,宫健宇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三方协议”、机要文件交寄单、(2012)第0127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宫健宇称其档案现在普天信息公司,但普天信息公司不予认可,现宫健宇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档案现在普天信息公司处,故宫健宇现要求普天信息公司将其的档案交付北京市东城区第二人才中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宫健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宫健宇负担5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普天信息产业集团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巍人民陪审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杨朝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 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