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洮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姚某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洮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吉林省洮南市人,住洮南市。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洮南市看守所。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洮市检刑诉[2013]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世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驾驶摩托车在洮南市第一小学北边路上将行人文某某的红色背包抢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834元,步步高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60元。抢夺总价值人民币2494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驾驶摩托车在洮南市第一小学北边路上,乘行人文某某不备,将其红色背包抢走。被告人姚某某在逃跑中摔倒,被文某某等人抓获,将背包索回后,被告人姚某某逃跑。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834元,步步高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60元。抢夺总价值人民币2494元。被告人姚某某于2013年10月16日到洮南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全部供认,且有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证人邱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结论书及照片,洮南市公安局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姚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姚某某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 利审判员 李 晶审判员 邢国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晓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