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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商初字第17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俞红德与孙祥华、孙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红德,孙祥华,孙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1718号原告:俞红德。被告:孙祥华。被告:孙豪。原告俞红德为与被告孙豪、孙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海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红德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红德起诉称:2009年12月,被告孙祥华、孙豪以企业经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上述借款于2010年3月7日到期,到时本息一次性结算。同日,原告向两被告交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拖延付款。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孙豪于2010年3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0年7月31日归还上述借款。因两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被告孙豪于2010年8月18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上述借款借期为2010年8月20日至2010年12月20日。因之后两被告仍未按期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孙豪于2011年8月8日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1年12月20日归还借款。但两被告到期仍未按约归还借款。2012年7月29日,被告孙祥华致电原告要求延期归还借款。此后,原告无法联系两被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50000元,并支付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12月23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止的利息125302元(650000元×1303天×5.4%÷365,要求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被告孙豪、孙祥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四份,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孙豪重新出具借条要求延期还款的事实;2.移动公司通话清单、话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孙祥华电话联系原告要求延期还款的事实;3.企业工商登记基本情况、企业年检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借条上借款人签名系两被告的事实;4.借款及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借款用途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孙豪、孙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能与原告诉称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约还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自2009年12月23日起算的利息,因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对利率的约定不明确,之后被告孙豪出具的三份借条对利率亦未作约定,因此上述借款在借期内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将利息起算时间调整为自上述借款首次到期之次日即2010年3月8日。又因被告孙豪分别于2010年3月30日、2010年8月18日、2011年8月8日出具的三份借条,系对两原告2009年12月22日借款的重新确认,虽原告与被告孙豪在该三份借条中对延期还款日期重新作了约定,但延期还款系两被告未按期还款所致,基于公平原则,故本案利息起算时间仍为上述借款首次到期之次日即2010年3月8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祥华、孙豪归还原告俞红德借款本金65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3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俞红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53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66583489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江海昌代理审判员  顾 亮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晓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