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商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2013)海商初字第107号罗军烈诉上海万孚船务工程有限公司船舶租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军烈,上海万孚船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海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商初字第107号原告罗军烈。委托代理人梁树权,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包栋,广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上海万孚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卫。原告罗军烈诉被告上海万孚船务工程有限公司船舶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思奇独任审判,于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树权、包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船舶租赁协议》,约定由原告出租“桂合渔××”号船给被告作为交通船使用,租金为每月23000元。但被告没有按照租赁协议的约定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尚欠原告租金123426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234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1、船舶租赁协议,证明原被告存在船舶租赁关系,双方约定被告按每月23000元租金租用原告提供的船舶“桂合渔××”号船;证据2、证明、船舶转让协议、声明、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是“桂合渔××”号船的所有权人,有权出租该船舶。被告未进行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原件核对,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签订一份船舶租赁协议,约定:被告项目部因在广西钦州港的建设工程需要向原告租用“桂合渔××”号船,主要用于接送被告工程疏浚船的船员上下,装运被告伙食及其它船舶配件,包括每月一次的进度测量;租赁期间原告船舶应服从被告项目部的调度安排,必须全天24小时都能保证作业;租用期间,租金为每月23000元,被告应每月30日前支付;租期为一年,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租赁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将“桂合渔××”号船提供给被告项目部在钦州港的工程建设中作为交通船使用。但是,由于被告在租船期间未按约定支付租金,2013年9月1日之后,原告停止提供租船服务。另查明,“桂合渔××”号船为木质养殖船,船籍港大风江,长13米,宽3.30米,深1.10米,总吨10吨,净吨4吨,总功率31.60千瓦,建成日期2003年1月18日。该船原为案外人莫兴材所有,2011年2月10日,莫兴材以8万元的价格将该船转让给原告,并交付原告支配,但未办理船舶过户登记手续。2013年8月26日,莫兴材书面声明该船已转让给原告,对原告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该船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租用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签订的《船舶租赁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由于被告的项目部并无独立民事主体资格,该协议直接约束被告。原告应依约提供租船服务,被告应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对于原告是否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持续提供了租船服务,并未提出抗辩或予以反驳,应视为原告已在该期间内按约定提供了租船服务。被告对于其是否已支付租金负有举证义务,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须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定被告未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自认其9月1日后不再向被告提供租船服务,故此后被告亦不必再支付租金,而应支付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9月1日的租金。按每月23000元计算,租期为5个月余1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23433元(23000元/月×5个月+23000元/月÷30日×11日),原告仅主张123426元,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万孚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罗军烈船舶租金123426元。案件受理费2769元,由被告上海万孚船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账号:20-017301040003777,开户行: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思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俞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