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刑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吉脸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73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脸某,农民。2013年7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第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脸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伟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吉脸某与另外两名身份不明的男青年合伙到平度市长乐镇工业园刘清森的峰硕石材厂,爬窗入室,盗窃刘清森人民币3000余元,黄金手镯1个,价值人民币7132元;黄金戒指1个,价值人民币960元;黄金佛1个,价值人民币1352元;休闲西服1件,价值人民币150元;被套1件,价值人民币50元;短裤1条,价值人民币40元。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脸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吉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主要辩解意见是当时骑着摩托车在路边停着望风,自己没有进入盗窃现场,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吉脸某与另外两名身份不明的男青年合伙到平度市长乐镇工业园刘清森的峰硕石材厂,由一人望风,另二人爬窗入室,盗窃刘清森人民币3000余元,黄金手镯1个,价值人民币7132元;黄金戒指1个,价值人民币960元;黄金佛1个,价值人民币1352元;休闲西服1件,价值人民币150元;被套1件,价值人民币50元;短裤1条,价值人民币40元。盗窃的赃款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12684元。三人合伙实施盗窃后逃脱过程中,被告人吉脸某被失主及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当场抓获,其余二人脱逃。公安机关从其摩托车上扣押休闲西服1件、被套1件、短裤1条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实了本案被害人报案以及案���的侦破经过;2、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了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的情况;4、办案说明,证实了另两名同案犯身份不明,现在逃;(二)、证人证言证人李延训的证言证实,我系刘清森邻居,案发当天晚上我在峰硕石材厂门前路上,看到从南边过来三名男青年,其中一人停在摩托车旁边,另外二名进了院内,我看到在刘清森的办公室东西间内有人用手电筒照,而且进出两次,后来他们就骑摩托车往大泽山方向走了,我感觉不对,就给刘清森打电话,刘清森开车过来了,我们就向大泽山方向追,追上的时候看到是两个人,其中一个人跑了,我们抓住了那个骑摩托车的后报警了;(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清森的陈述,证实其物品被盗的时间、地点以及接到邻居电话一起抓获被告人的事实;(四)、被告人���述被告人供述,证实了其与两名身份不明的同乡赶到盗窃现场,该在路边等候,该二人进入现场盗窃,后在逃跑过程中自己被抓获的事实;(五)、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物品的价值。(六)、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吉脸某与他人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的处罚。被告人吉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因其他两名同案犯尚未到案,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尚不能确定,因此对于被告人只是起望风作用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下:被告人吉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2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窦在强人民陪审员 綦昌佳人民陪审员 孙渐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冬冬附: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