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商外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余姚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宁波索思灯具有限公司、宁波佰得盛塑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宁波索思灯具有限公司,宁波佰得盛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外初字第70号原告:余姚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吉锋。委托代理人:谢焕祥。被告:宁波索思灯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符建波。被告:宁波佰得盛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淑敏。原告余姚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与被告宁波索思灯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思公司)、宁波佰得盛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得盛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焕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索思公司、佰得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起诉称:2012年4月13日,索思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余姚支行)借款5000000元,期限一年,要求原告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原告同意为其担保,但要求其提供反担保,佰得盛公司愿意提供反担保。为此,原告与索思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一份,与佰得盛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一份,与工商银行余姚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在合同中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2013年3月11日借款到期,索思公司无力偿还,工商银行余姚支行依约通知原告履行保证义务,2013年3月14日,原告依约履行了代偿义务,代偿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2550元,合计5022550元。然而,佰得盛公司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索思公司支付代偿款5022550元,支付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6月27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87057元,合计5109607元;二、被告佰得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索思公司、佰得盛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均未作答辩。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委托担保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索思公司发生委托担保关系,索思公司委托原告为其与工商银行余姚支行的5000000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2.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索思公司向工商银行余姚支行借款5000000元,原告根据与索思公司的委托担保合同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3.反担保合同1份,拟证明佰得盛公司为原告对索思公司的银行借款担保提供反担保的事实;4.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工商银行余姚支行于2013年4月13日向索思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的事实;5.代偿还款凭证2份,拟证明索思公司因无力偿还到期借款,由原告代为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截止2013年3月14日的利息22550元的事实。被告索思公司、佰得盛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索思公司、佰得盛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索思公司之间的委托担保合同及原告与佰得盛公司之间的反担保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原告作为索思公司向工商银行余姚支行借款的保证人,依约履行了代为索思公司偿付到期借款及利息的义务,故有权向索思公司追偿其所代偿的款项,由此造成的利息损失,索思公司亦应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索思公司偿付代偿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佰得盛公司自愿为原告对索思公司的担保提供反担保,故原告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索思灯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余姚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5022550元,并支付截止2013年6月27日的利息87057元,合计5109607元;二、被告宁波佰得盛塑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宁波索思灯具有限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索思灯具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67元,由被告宁波索思灯具有限公司、宁波佰得盛塑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756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金汉审 判 员 孙 斌人民陪审员 钱晓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 冲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