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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初字第24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闫某与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2434号原告:闫某,女,198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魏某,男,198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闫某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经本院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诉称:××××年××月11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因我年龄不足,当时没办登记手续。××××年××月××日我生育女儿魏某甲,××××年××月××日原、被告在阳谷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7月25日我们为女儿上了户口。由于婚前相识时间仅有半月,我与被告缺乏了解,造成婚后夫妻关系长期不和,经常生气打架,无法共同生活。虽我多次提出离婚,终因各种原因没有离成。被告不但不挣钱养家,还对我实施家庭暴力,现我离开被告家长期在外打工,被告依然对我们娘俩不管不问,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我抚养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魏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闫某与被告魏某于××××年××月经人介绍认识,半月后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在阳谷县民政局补办了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魏某甲。原、被告双方婚前印象良好。因婚前相识时间短,相互了解少,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因各自的生活习惯产生了一些纠纷且没能妥善处理。2011年8月原告曾向我院起诉离婚,后为女儿撤回了起诉。2012年7月原被告曾协议离婚,最后也没有离成。后原告第二次向我院起诉离婚,2013年1月31日我院出具(2012)阳民初字第32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2年9月份,原告携女儿离开被告家回娘家居住至今。2013年9月23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自己抚养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另查明:原告具有劳动能力,有稳定收入,且能与女儿共同生活。原告的父母同意原、被告离婚,同意原告携女儿回娘家居住,且愿意协助原告抚养孩子。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1、阳谷县民政出具的原告闫某与魏某的结婚证两本;2、与原件核对后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3、与原件核对后的婚生女儿魏某甲的出生证明复印件一份;4、本院(2011)阳民初字第2702传票一张及起诉状原件一份、阳谷县寿张镇杨松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一份、B超检查单一份、离婚协议一份、(2012)阳民初字第320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5、证人闫明智、李华在本案庭审过程中的证言;6、原告被打伤的照片四张;7、原告提交的被告不顾家的记录证明等一宗;8、原告闫某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确认为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认为,《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孩子,但原、被告长期不睦,夫妻感情相对淡薄。特别是最近几年双方矛盾加剧,原告三番五次提出离婚,虽经本院出具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依然没能促使原、被告修复夫妻感情,维持夫妻关系。2012年9月后原告闫某携孩子回娘家居住一直未归,双方关系恶化,虽经本院多次劝说,原告仍坚持要求与被告魏某离婚。据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当准许原、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双方的婚前争议财产、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进行陈述、举证和质证,故本院对此暂不予以分割、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第8条规定:“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第11条规定:“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原告和被告的婚生女儿魏某甲长期随母亲闫某生活,闫某有劳动能力,且能在住所地附近工作,陪伴、养育女儿,闫某的父母也同意闫某携女儿回娘家居住,并帮助闫某照顾魏某甲,而改变生活环境对魏某甲健康成长明显不利,因此原、被告离婚后,从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出发,魏某甲随原告闫某生活更为适宜。魏某甲××××年××月××日出生,系农村户口,其经常居住地(外婆家)也在农村,故被告魏某应按2013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的一半一次性支付女儿魏某甲的抚养费40656元(6776元/年×50%×12年=4065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魏某甲经本院邮寄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闫某与被告魏某离婚。二、婚生子女魏某甲随原告闫某生活,被告魏某一次性支付原告闫某女儿魏某甲的抚养费40656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送达费用80元,以上共计380元由被告魏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两份,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丁业波审判员  尹艳慧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