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执异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林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平,王焱焱,邵木水,上虞市豪杰制伞有限公司,潘尧夫,陈水根,戴兴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绍越执异字第44号异议人林平。异议人王焱焱。上述两异议人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建山。申请执行人邵木水。被执行人上虞市豪杰制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尧夫。被执行人潘尧夫。被执行人林平。被执行人陈水根。被执行人戴兴夫。本院在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邵木水与被执行人上虞市豪杰制伞有限公司、潘尧夫、林平、陈水根、戴兴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3)绍越执恢字第236-2号执行裁定书,决定拍卖被执行人林平名下位于上虞市百官街道新世纪花园2幢306室房屋(房权证为百官街道字第001562**号,丘地号18-17,建筑面积171.11平方米)及上虞市百官街道新世纪花园2幢5号车库(房权证为百官街道字第000986**号,丘地号2-39,建筑面积23.67平方米)。被执行人林平及其妻子王焱焱对本院上述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认为上述房产是林平夫妻唯一的房产,也是夫妻的共有财产。林平的担保签字王焱焱本人是不知道的。故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停止拍卖夫妻所住的上述房产。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邵木水与被执行人上虞市豪杰制伞有限公司、潘尧夫、林平、陈水根、戴兴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已生效的本院(2010)绍越商初字第184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3)绍越执恢字第236-2号执行裁定书,决定拍卖被执行人林平林平名下位于上虞市××官街道新世纪花园2幢306室房屋及5号车库。被执行人林平及其妻子王焱焱在得悉该执行情况后,提出上述执行异议。另查明:被执行人林平与王焱焱于1993年结婚,婚后于2005年以被执行人林平名义购买位于上虞市××官街道新世纪花园2幢306室房屋(房权证为××官街道字第00156284号,丘地号18-17,建筑面积171.11平方米)及上虞市××官街道新世纪花园2幢5号车库(房权证为××官街道字第00098606号,丘地号2-39,建筑面积23.67平方米)。现被执行人林平与王焱焱夫妻及其子林家鑫(公民身份证号码330682199412190010)、养女林佳凝(公民身份证号码330682201006120025)等4人的户籍在本案争议的上虞市××官街道新世纪花园2幢306室房屋内。同时查明:(2010)绍越商初字第18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并已于2011年3月15日生效,判决要旨为:一、被告潘尧夫、上虞市豪杰制伞有限公司应共同归还给原告邵木水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2月6日起至2010年8月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及自2010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潘尧夫、上虞市豪杰制伞有限公司应共同支付给原告邵木水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8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林平、陈水根、戴兴夫对被告潘尧夫、上虞市豪杰制伞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邵木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9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6291.2元,由被告潘尧夫、上虞市豪杰制伞有限公司、林平、陈水根、戴兴夫连带负担,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以上事实,由本院(2010)绍越商初字第1845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确认书,上虞市××官街道新世纪花园2幢306室房屋及上虞市××官街道新世纪花园2幢5号车库的房产、土地登记信息,本院(2013)绍越执恢字第236-1、236-2号执行裁定书及执行通知书回执、林平与王焱焱夫妻及其子林家鑫和养女林佳凝户籍登记信息摘抄,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必须予以执行,被执行人林平对所负债务也必须予以清偿。虽然林平与王焱焱现只有1套住房,但上虞市××官街道新世纪花园2幢306室房屋建筑面积171.11平方米,车库建筑面积23.67平方米,根据绍兴市住房实际情况,已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面积。现申请执行人要求本院拍卖该房屋以抵偿债务,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应在保障异议人林平与王焱焱夫妻及其子林家鑫和养女林佳凝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后再予以执行。异议人林平与王焱焱夫妻请求停止拍卖上述房屋,因该房屋已超过异议人林平与王焱焱夫妻及其同住家属生活必需(人均20平方米),本院不予支持。其据此提出的执行异议,依法应予驳回。另因被执行人林平所负债务为担保债务,属个人债务,本院拍卖上述房屋的一半款项应归异议人王焱焱所有并作为安置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林平及其妻子王焱焱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颜 丰人民陪审员 王 彦人民陪审员 鲁根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文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