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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0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常荣华与熊爱英、杜兴英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荣华,熊爱英,杜兴英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057号原告常荣华。法定代理人刘朝梅,女,汉族,1941年11月3日出生。(系常荣华母亲)委托代理人刘平,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常随华,男,汉族,1962年6月28日出生。(系原告哥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调解等。被告熊爱英。被告杜兴英。委托代理人高伟,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常荣华诉被告熊爱英、杜兴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杜蔚(主审)、吕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荣华及委托代理人刘平、常随华,被告熊爱英、杜兴英及委托代理人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荣华诉称:二被告系婆媳关系,她们雇请我帮维修房屋。2011年5月7日,我在维修房屋时从二楼摔下,造成脑部受伤,住院治疗花医疗费7万余元,后经法医鉴定为玖级伤残。综上所述,我为两被告提供劳务期间,被告没有为我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致使我身体遭受严重损害,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具此状,请予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费用共计212151.63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郧县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2、郧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郧县谭山镇卫生院的发票,证明原告出院的时间,没有过诉讼期限;3、郧县谭山镇卫生院的出院小结,证明原告脑外伤;病情证明书,证明原告现是一名精神病人,是因脑外伤所致;4、十堰市人民医院的病情证明书,郧县人民医院的病情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因家庭困难并未治愈,转院治疗;5、郧县谭山镇卫生院的病情证明书,证明原告转院后在该医院的治疗情况;6、支付租车费用的证明,证明支付的交通费用1500元。被告熊爱英辩称:我第一没请原告,第二没喊原告,是他哥哥租的房子。发生事故时我在家睡觉。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杜兴英辩称:原告诬告我。我当时人没在家里,我去上班了。修房子也是件大事,我不可能在单日子修房子,我没有请他也没雇原告。而且该事故发生后,为了救人我们还支付了18000元左右的医疗费。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的请求也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十堰市信访文件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的结果,已经由信访的途径解决,本案原告主张的权利,不应支持;2、被告交接班记录,证明一份,证明事发时被告杜兴英在上班,并未雇请原告维修房屋,也不知道原告行为的发生。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鉴定书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3、4、5,出院小结,收费发票等,盖有章子发票原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他要证明的目的;对证据6,租车证明有异议,他只是几张白条,不能证明实际的交通费用。原告对被告递交的证据2,从被告提供的证据看,劳动合同的期限是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事发当年当月当日,并未上班,因此我们认为被告在撒谎;证据1,关于信访的情况属实,进一步证实了原告受伤,以及居住的事实,只能证明有一部分医疗费用由政府承担了。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并结合原、被告双方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各自发表的观点、意见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7日,原告常荣华从两被告居住的两层楼上摔下,造成脑部受伤。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46893.33元,误工费38007元,护理费249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833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33.8元,以上共计212151.63元,引起诉讼。另查明,在诉讼前,被告常荣华为此事故到十堰市群众来访接待中心上访。多个部门多次接待并引导其依法维护自身权益,但均被常荣华拒绝。后2012年3月14日,十堰市群众来访接待中心做出“关于常荣华信访问题联合接访协调处理会议纪要(2012)01号”文件,该文件称:由于常荣华信访中受益方熊爱英家境贫困、年老体弱,无力支付相关费用。为了化解积案,会议商定,由茅箭区李家岗村委会、郧县谭山镇政府共同出资予以解决。议定于3月16日前,茅箭区李家岗村将3万元汇入郧县谭山镇政府专用帐户,谭山镇政府另拿出资金1.8万元。由郧县信访局见证,谭山镇政府给常荣华治病并请人护理。常荣华的此信访事项随即办理终结,应息诉罢访。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要有相应的证据和事实来证明自己受伤害是受人指派或指派的人有过错所造成;但本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相关证据和本案查证的事实并不足以证明两被告对其造成了伤害或存在过错。且原告在事故发生受伤后,向市、区信访部门反映要求解决,考虑到原、被告均是弱势群体,市信访部门多次接待原告,并组织相关部门协调,由政府出资解决原告的问题,并且资金也亦落实到位,原告表示息诉罢访。据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因摔伤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荣华的诉讼请求。诉讼费4986元,由原告常荣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十堰市农行五堰支行;帐号:17×××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张东代理审判员  吕杰代理审判员  杜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赵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