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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民初字第03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武某与马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马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03171号原告武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龙某,陕西金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男,汉族。原告武某与被告马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7日,马某甲、田某某向原告借款22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向马某甲和田某某索要借款,均被推脱拒付,故原告找到被告要求付款,但被告仍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马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元,及从2013年1月27日至该借款偿还之日的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马某甲与田某某向原告武某借款22000元,并约定利息为2%,由被告马某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且未约定保证责任,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马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马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能够否认原告所诉事实的证据和答辩材料,应视为其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即对原告所诉的事实予以默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月27日,马某甲、田某某向原告武某借款22000元,立有借据一支,约定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马某承担保证责任,后原告曾多次向马某甲、田某某索要借款未果,故原告向保证人马某提起诉讼,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马某甲、田某某向原告借款22000元,由被告马某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武某借款2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2%月利率计算,从2013年1月27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马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延腊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