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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繁民一初字第014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安徽庐南建设投资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湖北坤隆建筑工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繁昌县分公司、湖北坤隆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变更前名称:湖北坤隆建筑工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1459号原告:安徽庐南建设投资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肥西县。法定代表人:吴兆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长余,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坤隆建筑工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繁昌县分公司。住所地:芜湖市繁昌县。负责人:李宗水,该分公司经理。被告:湖北坤隆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法定代表人:张治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宗汉,该公司员工。原告安徽庐南建设投资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坤隆建筑工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繁昌县分公司、被告湖北坤隆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变更前名称:湖北坤隆建筑工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有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庐南建设投资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长余、被告湖北坤隆建筑工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繁昌县分公司的负责人李宗水、被告湖北坤隆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宗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庐南建设投资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9日签订了《湖北坤隆建筑工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繁昌分公司棉杆纤维生产线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安全责任保证金20万元,图纸服务费5000元,至2011年10月8日,被告连工程用地尚未批准,双方签订中止合同协议书,确定中止原施工合同,被告在2011年10月12日前退还保证金20万元,利息48000元,图纸费5000元,共计253000元。如在2011年10月12日前未退还该款项,每拖延一天向承包人支付1000元违约金。该中止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再推诿。原告有权要被告返还保证金等费用,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仅主张小部分违约金。被告湖北坤隆建筑工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繁昌县分公司辩称:保证金是20万元,后来是资金链断了。被告湖北坤隆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是因为国土局大检查,暂缓建设,既然退出了。分公司会相应的给予补偿。厂在变卖的过程中,这件事要解决。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9日安徽庐南建设投资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人)与湖北坤隆建筑工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繁昌分公司(发包人)签订《协议书》一份,工程名称:棉杆纤维高密度板生产线厂房工程。后安徽庐南建设投资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付了湖北坤隆建筑工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繁昌分公司合同保证金200000元。2011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湖北坤隆建筑工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繁昌县分公司签订《中止合同协议书》一份:双方于2009年10月9日(补充协议9月12日)签订了《湖北坤隆建筑工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繁昌分公司棉杆纤维生产线工程施工合同》,现双方决定中止该合同。湖北坤隆建筑工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繁昌县分公司退还安徽庐南建设投资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保证金200000元及利息、图纸服务费合计25.3万元。若湖北坤隆建筑工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繁昌县分公司在2011年10月12日前未向承包人支付该笔应退还费用款项,将按每拖延1天向安徽庐南建设投资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1000元的违约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追加湖北坤隆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2011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湖北坤隆建筑工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繁昌县分公司签订《中止合同协议书》一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实际全面履行该合同。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湖北坤隆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付保证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违约金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坤隆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安徽庐南建设投资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5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湖北坤隆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安徽庐南建设投资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起诉之日2013年10月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安徽庐南建设投资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湖北坤隆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有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