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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崂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石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崂刑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男,1985年11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汤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6年8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6年12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犯盗窃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4月29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崂检刑诉(2013)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于2013年4月27日14时许,在本市崂山区郑张村334号其家门口,因故与王某乙、崔某甲发生争执,后持菜刀砍王某乙下颌部,致其轻伤。公诉机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石某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该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石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石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14时许,崔某甲酒后路过本市崂山区郑张村334号被告人石某家时,因石某家狗叫问题,与石某及其母亲崔某乙发生争执、厮打。后崔某甲岳父王某乙赶来,与石某、崔某乙发生厮打。期间,被告人石某持菜刀砍伤王某乙下颌部。经法医鉴定,王某乙颌面部贯通创,符合锐器所致,构成轻伤。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崔某甲、崔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石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病历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石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王某乙就本案的民事赔偿达成和解,王修某被告人石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石某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该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于 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成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