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7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关本兰与李清福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本兰,李清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727号原告关本兰。委托代理人杨成久。被告李清福。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与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本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成久、被告李清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本兰诉称,原、被告系东西邻居,几年前双方因经济纠纷关系恶化,被告时常辱骂原告,2013年3月31日早6时许,被告认为原告家欠他4600元,故到原告家索要欠款,原告家认为欠的4600元已还清,双方对欠款一事发生争执,被告开始辱骂原告,原告丈夫杨成久用手拽住被告的衣领往门外拽,被告用左手掐住杨成久的脖子,原告发现杨成久被掐后喘不上气,原告从右边去掰开被告的左手,不让掐杨成久,然后被告用右手将原告的左手拧伤,原告就靠后不敢动了,杨成久继续往外拽被告,到门外后被告大声招呼其儿子李刚来帮忙。然后李刚的妻子穿拖鞋跳墙过来,让被告松手,被告始终不松手,这时杨成久的手已经松开,李刚妻子就回去了。然后杨成久给派出所打电话,派出所的人在6点30分左右到了,询问发生争执的前因后果,没做笔录,近7点时离开。警察告诉我们没怎么样就算了,然后8点多钟原告的手疼的受不了,因早上7点多的大客没有了,坐中午12点多的客车到东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医疗费5297.91元,第二次是8月23日为取钢板住院11天,花医疗费2046.82元。在住院期间,派出所去做的笔录。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344.73元、误工费80元×150天=12000元、护理费120元×28天=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8天=1400元、交通费348元、精神抚慰金10547.27元等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清福辩称,原告说的时间对,地点对。因为原告家欠我钱,所以我去他家要钱,他说我不欠他钱,我说有欠条,然后他骂我,用左手扯我衣领把我往外拽,右手打我的头,我用左手挡着,用右手也拽他的衣领,这时候杨成久招呼旁边的原告打我,原告当时没上来打我,我和原告没发生身体接触,我怕他们打到我,于是我倒退着出门,并喊我儿子过来,这时候原告上来用左手拽我头发,我用双手和杨成久相互厮打,没法抵挡原告,原告夫妇把我按到地上,这时我儿媳妇过来劝架,我们就松开了手,我起来坐在门口,杨成久给派出所打电话,不到20分钟派出所的人来了,问我打架的经过,我详细的说了过程,警察将近7点时走的。原告上午在家干活,中午去赶礼,什么时候去的医院,我不知道。我不同意赔偿原告钱,我没有碰到她,她欠我钱,我去她家要钱是理所应当的。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诊断书3张、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住院事实及花费情况。被告无异议。证据2.还贷凭证。证明2005年1月6日,原告从被告处借的4600元钱已还。被告有异议,这两笔钱和我借的4600元不发生关系,不是还了这笔钱。公安卷宗:1.受案登记表、对李清福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对处罚决定书有异议,决定书说我打伤原告,我没有打伤。2.对杨成久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有异议,不存在这件事。被告无异议。3.李清福询问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无异议。4.杨成久询问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无异议。5.关本兰询问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她说的事不存在。6.黄金燕询问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无异议。7.李清福2013年4月25日询问笔录。原告有异议,伤是他造成的;被告无异议。8.杨成久2013年4月24日询问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我根本没打到她。9.公安经过。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我没打伤关本兰。质证过程中被告向法院提供借条二张,证明原告借了被告4600元。原告对借条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这笔钱还了。经审理查明,在2013年3月31日6时许,被告李清福与杨成久在杨成久家因债务纠纷发生争执,进而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原告关本兰受伤。原告因伤病到中医院住院治疗28天,总共花医药费7344.73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5000元。本院认为,因债务纠纷,原告夫妇与被告发生争执,进而发生厮打,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对此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处理此事不够冷静与被告发生厮打,应对损害后果负相应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因侵权人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348元及误工费的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交通费这项请求,考虑到在实际当中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6元。综上,被告李清福在其责任范围内应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7756.73元、误工费80元×137天=10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8天=1400元、交通费36元,合计赔偿损失为20152.73元×60%=12091.6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清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关本兰人民币12091.64元。案件诉讼费735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负担441元,原告负担2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志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姚继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