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金法三民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苏鹏与珠海跃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深圳市容大感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鹏,珠海跃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容大感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动产抵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金法三民初字第590号原告苏鹏(系金湾区捷力办公用品商行的个人经营者),男,1980年8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珠海市金湾区。被告珠海跃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法定代表人谷自民。委托代理人汪险峰,广东融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深圳市容大感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林海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淑云,女,1966年5月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深圳市容大感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原告苏鹏诉被告被告珠海跃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颖公司)、第三人深圳市容大感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大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鹏、被告跃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险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容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被告因办公需要向原告租赁一台HP4345MFP复印一体机,原告与被告签订《复印机(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复印机;租期一年,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每月最低消费250元,包用5500张纸,租金每月以现金方式结算;所有权及使用权、维修及保养等条款。被告破产后尚欠租金1020.63元。被告向原告购买IP2780打印机的货款470元未支付,金湾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第三人容大公司与被告跃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查封了涉案的复印机和打印机,为此,原告作为案外人提出了书面的异议,要求中止对已被查封的复印机和打印机的执行。但金湾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珠金法执外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对HP4345MFP复印一体机和IP2780打印机的查封并退回原告。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返还IP2780喷墨打印机的诉讼请求。原告为其上述请求提供有如下的证据材料:复印机(设备)租赁合同、租机登记卡、送货单、被告公司采购部经理的证明、律师证明文件一份。被告跃颖公司辩称,被告确认存在租赁涉案复印机的事实,但复印机做了抵押登记,抵押给案外人王歆宇。但是抵押登记附表中没有本案的复印机设备,只是有注明“全部”设备,至于是否在抵押中确实包括了本案的设备,请法院核实裁判,若法院认为本案设备不在抵押中,跃颖公司无异议。二、关于喷墨打印机,既然双方属于买卖,无论是否付款,都只属于债权债务之诉,不属于本案的执行异议至诉。三、法院的查封清单中,没有原告的复印机,但是在(2013)珠金法执字第93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中,查封被执行人珠海跃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厂内所有设备及材料,包含了原告的复印机。被告跃颖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动产抵押登记书。第三人容大公司向本院邮寄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一、容大公司申请对被告跃颖公司财产强制执行的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应当继续进行执行。被告容大公司与被告跃颖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已经由生效的(2013)珠金法三民初字第232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出执行异议,金湾区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了(2013)珠金法执外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容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复印机(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复印机,租期一年,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每月最低消费250元,租金每月以现金方式结算;租赁期内,原告拥有所有权及被告享有使用权,以及其他维修及保养等条款。租机登记卡显示租用复印机机型为HP4345MFP一体机,被告已支付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使用费,尚欠2013年5、6、7月份租金1000多元。送货单显示IP2780打印机的货款为470元。原告提供的被告部门经理吴春桥书面证言证明HP4345MFP一体机是原告租赁给被告使用的。被告确认存在租赁原告HP4345MFP一体机的事实。动产抵押登记书及附表中均没有涉及本案的复印机设备,抵押备注显示“以现有的部分设备”抵押。另查明,金湾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第三人容大公司与被告跃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对存放于被告跃颖公司厂房内的全部设备进行了查封。原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涉案的HP4345MFP一体机和IP2780打印机为其所有,并要求中止对上述设备的执行。金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珠金法执外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苏鹏与被告跃颖公司签订的《复印机(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交付复印机的义务,被告跃颖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并在租赁期满后返还复印机给原告。被告跃颖公司主张复印机做了抵押登记,已抵押给案外人王歆宇,本院认为,租赁期间复印机的所有权仍归原告所有,被告无权将其抵押给其他人,并且动产抵押登记书及附表中均没有涉及本案的复印机设备,抵押备注显示“以现有的部分设备”而非全部设备,故对被告主张该复印机已抵押给案外人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认被查封的存放于被告跃颖公司厂房内的型号为HP4345MFP复印一体机归原告所有,因此,本院应停止对上述复印机的执行。由于涉案复印机为动产,且又存放于被告跃颖公司厂房内,本院根据动产占有原则,在涉案复印机权属未得到依法确认的情况下,对涉案复印机依法进行查封并无不妥。第三人容大公司作为执行案件的申请人,在查封程序中亦无过错。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查封的存放于被告跃颖公司厂房内的型号为HP4345MFP复印一体机归原告苏鹏所有;二、撤销金湾区人民法院(2013)珠金法执外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三、停止对存放于被告珠海跃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内的HP4345MFP复印一体机的执行。本案受理费75元,由被告珠海跃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金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