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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湘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朱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湘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82年2月20日出生,湖南省湘阴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湘阴县东港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8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本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2013)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茉、刘倩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4日6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因田间放水发生口角,并纠扭在一起,后被告人朱某某将被害人吴某某摔倒在地,致吴某某膝盖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该院以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决。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对指控的事实、定性无异议,辩称打架是对方先动手引起,其已赔偿对方全部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因农田水利纠纷引发矛盾后,与被害人吴某某发生纠扭,致被害人吴某某轻伤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于2013年8月20日与被害人吴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吴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1000元,被害人吴某某放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对被告人朱某某免予刑事处罚。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7月14日早晨6时许,因农田放水之事与朱某某发生争吵,后又与朱某某的二儿子朱某某发生纠扭,在纠扭中朱某某将其左腿压伤的事实。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14日早上因吴某某将水放到自家田中,使其不好拖谷与吴某某发生争吵,后其二儿子朱某某与吴某某发生纠扭时,吴某某的腿被折断,其与朱某某一起将吴某某送往县人民医院治疗的经过。3、证人易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14日早上6时许,其与老公吴某某因农田放水一事与朱某某的二儿子朱某某发生纠扭,吴某某的左腿被朱某某压断,后其与朱某某、朱某某父子一起将吴某某送至县人民医院救治。4、证人朱某甲、何某某的证言。均证明2013年7月14日早上6点钟,其二人帮朱某某家收谷,因农田放水一事朱某某的二儿子朱某某与吴某某发生纠纷打架,吴某某的腿被打伤后送医院治疗的经过。5、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6、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3)临鉴字第7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吴某某的伤为轻伤。7、人民调解协议书、申请书、收条,证明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朱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吴某某经济损失71000元,被害人吴某某请求免除被告人朱某某的刑事责任。8、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其对因农田放水与被害人吴某某发生纠扭,在纠扭过程中致使吴某某受伤的事实供认不讳。9、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本案系因民间纠纷而引发,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吴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已执行清结,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春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明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