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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18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宣腾与鲁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腾,鲁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1848号原告宣腾,男,汉族,1983年5月16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鲁波,男,汉族,1980年10月13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宣腾与被告鲁波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波经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腾诉称,2012年元月26日,鲁波通过电话联系宣腾,提出借5万元用于生意经营,当天下午,宣腾将5万元现金借给鲁波,鲁波向宣腾出具了借款条据。2012年10月份,鲁波以同样理由,又从宣腾处借5款万元以上借款,还款期限均约定为2013年4、5月期间。自2013年5月起,宣腾向鲁波催款,无法联系到鲁波本人。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鲁波即时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3年5月起给付借款利息;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鲁波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原告鲁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条两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月26日和10月13日两次计向原告借款1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6日和同年10月13日,被告鲁波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提出向原告宣腾借款。宣腾每次分别向鲁波出借现金5万元。鲁波收款后分别向宣腾出具了借款收据。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4-5月期间归还。借款到期后,因鲁波外出,去向不明,致宣腾催款无着,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书写的欠款条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负有到期或经催要还款的义务。原告宣腾所提供的证据充分证实,原、被告间借贷事实存在,宣腾已履行了出借款义务。鲁波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宣腾诉求鲁波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当时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鲁波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宣腾诉求鲁波给付逾期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借款当时未对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进行明确约定,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借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宣腾提起诉讼之日(2013年6月17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波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宣腾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支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宣腾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均由被告鲁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久涛审 判 员  谢守福人民陪审员  周武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