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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竹民初字第17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原告李良碧诉被告电信公司道路交通旅客运输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良碧,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大竹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竹民初字第1797号原告李良碧,女,汉族,生于1969年9月。法定代理人侯昌阔,男,汉族,生于1970年7月。委托代理人田文茂,四川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大竹分公司。负责人欧阳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文彬,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涛,四川天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良碧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大竹分公司(以下简称大竹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经审理查明的法律关系与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不一致,应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本院书面告知原告可以变更法律关系,原告同意变更法律关系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后,本院重新指定了举证期和开庭日期,依法由审判员唐清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侯昌阔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文茂,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大竹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文彬、孙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良碧诉称:2009年9月10日,原告经被告同意,搭乘由被告大竹分公司驾驶员文xx驾驶的川Sxx**车,由大竹往庙坝镇方向行驶,19时左右,当车行至国道210线1644KM+300M处时,与迎面驶来的由刘x驾驶的川Sxxx**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即送大竹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顶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广泛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失语;外伤性精神障碍。原告先后在大竹县人民医院,达州市精神病医院等医院反复治疗,最后一次住院治疗是2013年1月10日至23日在达州市精神病医院,原告的损伤后果经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三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无民事行为能力,需监护人监护。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承担主要责任,大竹分公司驾驶员文xx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作为乘客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反复治疗过程中,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其余费用均由原告支付。综上所述,原告经被告同意搭乘其川Sxx**小型普通客车,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就应保证其人身安全,安全地将原告送到目的地,但被告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与他车相撞,造成原告受到严重伤害,且原告无任何责任,被告应承��全部责任。审理中经审理查明的法律关系与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不一致,原告愿意将法律关系变更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并将诉讼请求的第(1)项医疗15059.11元变更为122898.51元(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07839.4元);第(6)项残疾赔偿金20307元/年х20年х80%=324912元变更为20307元/年х20年х60%=243684元;第(7)项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变更为15000元;第(8)项护理依赖费用50元/天х20年(7300天)х60%=219000元变更为50元/天х20年(7300天)х50%=182500元。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122898.51元(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07839.4元);2.治疗期间的护理费(50元/天х172天х2人)+(50元/天х1147天)=74550元;3.误工费50元/天х1319天=65950元;4.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0元/天х1319天=13190元;5.治疗期间的营养费10元/天х1319天=13190元;6.残疾赔偿金20307元/年х20年х60%=24368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8.护理依赖费用50元/天х20年(7300天)х50%=1825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父李怀明15050元/年х13年÷3人=65216.7元,母胡广菊15050元/年х13年÷3人=65216.7元,子侯龙翔15050元/年х13年÷3人=65216.7元,三人共计(228258.4-32609.2)=195649.2元;10.交通费445元;11.鉴定费2400元。总计929456.71元和诉讼费用应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大竹分公司辩称: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刘x承担主要责任,大竹分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大竹分公司应当在交警部门确认的次要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良碧之夫侯昌阔系大竹分公司驾驶员,因侯昌阔母亲去世,2009年9月10日,被告大竹分公司部分员工前去悼念,原告也搭乘其中由被告大竹分公司驾驶员文xx驾驶的川Sxx**车一同前往,由大竹往庙坝镇方向行驶,19时左右,当车行至国道210线1644KM+300M处时,与迎面驶来的由刘x驾驶的川Sxx**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刘x当场死亡,李良碧受伤,双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09年9月30日,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00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没有实行右侧通行,没有戴安全头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是致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文xx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没有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行驶,其行为是致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刘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文xx承担次要责任,李良碧无责任。李良碧受伤后,经大竹县人民医院诊断:特重型颅脑损伤,1、右侧额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2、左侧额顶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3、广泛脑挫裂伤;4、颅底骨折;5、失语;6、外伤性精��障碍。住院治疗82天。出院医嘱:1、半年后行颅骨修补;2、到精神病院治疗精神障碍;3、注意看护,防止意受伤;4、休息叁月,陪护两2人;5、加强语言等康复治疗;6、不适随访;7、妇产科随访治疗月经失调。用去治疗费86839.40元(被告大竹分公司垫付)。2010年7月26日,原告再次到大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1、左额颞顶颅骨缺损;2、重型脑伤术后;3、失语。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对症治疗;2、加强营养支持及护理;3、休息贰月,护理壹人。此次用去医疗费31741.90元(被告大竹分公司垫付21000元)。2013年1月10日至23日在达州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脑挫裂伤后综合症;用去治疗费2847.70元,医院收取生活费431元。原告还分别于2009年10月17日、2009年11月14日、2013年1月23日、2013年4月24日在大竹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用去医疗费1039.11元���2013年5月3日,经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三级伤残,2013年5月31日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2013年6月9日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审理中,被告大竹分公司对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良碧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目前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伍级;其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本次被告花费鉴定费4900元。川Sxx**两轮摩托车驾驶员刘x在本次事故中当场死亡,原告书面申请放弃要求刘x法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权利。川Sxx**两轮摩托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大竹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刘x系无证驾驶,本院(2010)大竹民初字第xxx号民��判决书于2010年11月8日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大竹营销服务部不承担赔偿责任。川Sxx**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达州分公司,实际由被告大竹分公司在管理使用并投保;文xx系被告大竹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交通事故发生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原告李良碧之父李怀明生于1949年9月x日,其母胡广菊生于1950年6月x日,其子侯龙翔生于2008年7月x日;李良碧、李怀明、胡广菊、侯龙翔均属城镇居民。李怀明与胡广菊共有三个子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李良碧、李怀明、胡广菊、侯龙翔户口本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达州市民康精神病医院生活费收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x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没有实行右侧通行,没有戴安全头���,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是致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文xx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没有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行驶,其行为是致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文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原告受伤后的损失应依法获得赔偿。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其赔偿范围及金额为:1.医疗费122898.51元(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07839.4元);2.护理费(50元/天х172天х2人)+(50元/天х1147天)=74550元;3.误工费50元/天х1319天=65950元;4.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0元/天х1319天=13190元;5.治疗期间的营养费10元/天х1319天=13190元;6.残疾赔偿金20307元/年х20年х60%=243684元;7.��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8.护理依赖费用50元/天х20年(7300天)х50%=1825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父李怀明15050元/年х13年÷3人=65216.7元,母胡广菊15050元/年х13年÷3人=65216.7元,子侯龙翔15050元/年х13年÷3人=65216.7元,共计195649.2元;10.交通费445元;11.鉴定费7300元(含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费用4900元);总计934356.71元。本院确定刘x负担52%的责任,刘x已死亡,原告放弃要求其继承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文xx负担48%的责任,即934356.71元×48%=448491元。川Sxx**车辆虽然登记的车主是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但该车实际是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大竹分公司在管理使用并投保,被告文xx又是大竹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并是在行使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文xx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大竹分公司赔偿,但被告已付的医疗费107839.4元和鉴定费4900元应扣减。综上,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大竹分公司应赔偿448491元,与已支付的112739.4元应进行抵扣后,还应赔付3357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大竹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良碧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35752元。如果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大竹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80元,原告负担6906元,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大竹分公司负担63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清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欧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