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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千法执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闫玉财健康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千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某某,闫玉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千法执字第00027号申请执行人赵某某,男,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赵文周,男,汉族,教师,系赵某某之父。被执行人闫玉财,男,汉族,出租车驾驶员。赵某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闫玉财健康权纠纷一案,千阳县人民法院2012年11月8日作出的(2012)千民初字第0029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赵某某要求被执行人闫玉财赔偿28910.25元,除诉前已给付的4000元外,实际再给付24910.25元,并负担诉讼费350元。限2012年12月18日前履行清结。被执行人在限定期限内未履行。权利人于2013年3月20日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执行,于2013年3月2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其履行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闫玉财的财产状况,无银行存款。执行中,被执行人闫玉财交付案款15000元后,请求延期执行。经征询申请执行人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赵文周意见同意退出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款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千阳县人民法院(2012)千民初字第0029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执行义务(除已给付15000元后)剩余案款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再次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甄文渊执行员  时彦昌执行员  王文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