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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终字第15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刘庆玉与姜开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庆玉,姜开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终字第15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庆玉,男,汉族,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薛俊福,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开伟,男,汉族,农民。上诉人刘庆玉因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2)临兰民初字第6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被告姜开伟驾驶其所有的鲁Q×××××号“昊锐”牌小型轿车,沿临沂市兰山区长春路与马陵山路交汇处西侧路口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右转时,该车左后侧与沿长春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刘庆玉驾驶的鲁Q×××××号“欧铃”牌货车前侧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经现场勘查,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临公交直三认字(2012)第013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开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未按规定让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条第3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庆玉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2条第1款的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要求被告姜开伟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曾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2012)临兰民初字第3852号民事判决,内容为:“一、原告刘庆玉因伤支出的医疗费61326.48元、造成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应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元/天×26天=208元,计68534.4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10000元,被告姜开伟赔偿58534.48元×70%=40974.14元,余款原告自行承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庆玉误工费62.44元/天×59天=3683.96元、护理费62.44元/天×26天=1623.44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40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计41642.4元;三、原告的车辆损失574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2000元,被告姜开伟赔偿55400元×70%=38780元,余款原告自行承担;四、原告刘庆玉支出的法医鉴定费1010元、车辆评估费2000元、车辆施救费7000元、邮寄费70元,计10080元,由被告姜开伟赔偿10080元×70%=7056元,余款原告自行承担;……”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了车辆营运损失,经其委托,临沂市海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临海鉴字(2012)050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营运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的鲁Q×××××号“欧铃”牌货车自2012年7月1日起至9月28日止共计90天的营业损失价值为495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800元。被告姜开伟对上述评估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法院委托临沂信源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上述车辆营运损失进行重新评估,但该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出具复函,称其在对鲁Q×××××货车的营运损失进行重新评估过程中,原告数次不予配合,致使评估进行不下去。原审认为,被告姜开伟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与行驶中的原告刘庆玉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姜开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庆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等为证,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受损的车辆营运损失为价值为49500元,提供了其单方委托评估的临海鉴字(2012)050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营运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予以证实,被告姜开伟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依照有关规定,委托有关价格评估部门对原告的车辆营运损失进行重新评估,因原告不予配合,致使重新评估无法进行,原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所举证据不予认定,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庆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8元,由原告刘庆玉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刘庆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姜开伟负担。上诉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认定上诉人不予以配合属事实认定不清。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针对上诉人提供的车辆营运损失主张,被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对营运损失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混淆双方举证责任,以上诉人不予配合,致使重新鉴定无法进行为由不予支持是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判决依据的评估公司的复函,上诉人既未见过,也未经任何庭审质证,一审判决给予认定,属于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姜开伟答辩称,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庆玉主张其受损的车辆营运损失为价值为49500元,提供了其单方委托评估的临海鉴字(2012)050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营运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姜开伟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将修复后的车辆开赴至指定地点积极配合鉴定人员查勘,从而作出客观、准许的评估认定,但上诉人怠于履行上述义务,故应承担相关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刘庆玉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8元,由上诉人刘庆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法勇代理审判员  王玉波代理审判员  朱 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侍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