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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罗法少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徐某、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少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指定辩护人林泽鸿,广东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沈某。指定辩护人马俊昌,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被告人的手语翻译陈丽江,深圳元平特殊教育学校老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沈苗及各自指定辩护人、手语翻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9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徐某、沈某来到深圳市罗湖区东门步行街伺机盗窃。见被害人黄某与朋友吴某途经步行街,被告人徐某、沈某即尾随黄某。当黄某走到西华宫二楼一家服装店看衣服时,被告人沈某故意拿衣服遮挡黄某视线,被告人徐某趁机拉开黄某的提包偷走了包内的一部白色OPPO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26元)。二人得手后离开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民警同时缴回被害人被盗的手机。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或出示了下列证据:1、物证:手机一部;2、书证:扣押发还清单,接警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前科材料等;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师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黄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沈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骨龄鉴定;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沈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沈某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沈某是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理。据此,公诉机关诉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对沈某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徐某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量刑建议无异议。1、被告人是又聋又哑的人;2、被告人坦白认罪,具有悔罪表现;3、本案的赃物已经缴回,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判处。被告人沈某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量刑建议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系未成年人;2、本案属于实行终了的犯罪未遂;3、没有造成被害人的损失,物品已发还被害人;4、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具有悔罪表现。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沈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分工配合,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沈某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沈某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在已满十八周岁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被告人沈某的辩护人提出关于本案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本院认为,二被告人着手实施盗窃后,在涉案手机已实际脱离被害人控制时即已构成既遂。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其它意见与事实及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9日至2014年4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9日至2013年1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沪淞人民陪审员  肖卫东人民陪审员  宋福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欣(2013)深罗法少刑初字第76号第4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