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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广水民初字第030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喻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广水民初字第03077号原告喻某。委托代理人杨曼,湖北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原告喻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华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某诉称:我与刘某甲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刘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丙。我们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薄弱,经常吵架。刘某甲经常对我大打出手,为了孩子我一直忍让。2009年我外出打工至今有4年,双方已经没有感情,更没有生活在一起的必要,请求法院判令我们离婚,刘某乙由我抚养,刘某丙由刘某甲抚养。被告刘某甲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喻某与刘某甲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刘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丙。双方婚后时为琐事发生争执,于2009年底喻某外出务工,双方聚少离多。2013年10月喻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喻某、刘某甲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自2009年底喻某外出务工后,夫妻感情发生变化,但还未完全破裂。如双方能相互理解、互相包容,尚有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喻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喻某与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帐号:78×××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华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吝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