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一初字第0012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洪东霞等与被告王族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东霞,刘国友,刘文军,刘双钧,刘双红,王族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一初字第001233号原告:洪东霞,女,195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原告:刘国友,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原告:刘文军,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原告:刘双钧,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刘双红,女,197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小东,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族泽,男,1974年7月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江苏省泰兴市。委托代理人:罗宁,安徽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负责人:张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琼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东霞、刘国友、刘文军、刘双钧、刘双红与被告王族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香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东霞、刘国友、刘双红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小东、被告王族泽委托代理人罗宁、被告上海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叶琼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3年5月3日20时40分,被告王族泽驾驶皖AP15**号小型汽车,由东至县洋湖镇驶往尧渡镇方向,途经尧渡镇地段G206线1287km+850m处,车前侧撞倒行人刘根水,造成刘根水在送医院途中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族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皖AP15**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上海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丧葬费22301元、死亡赔偿金273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参加丧葬活动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20000元,共计395613元。被告王族泽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已垫付的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故车辆在被告上海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按各项法律规定予以判决。被告上海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没有异议,受害人没有走在人行道上,应承担次要责任。丧葬费请法院依法判决,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应以50000元为基数,以责任比例分担,鉴于被告王族泽被提起公诉,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误工费、交通费酌情认定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70%比例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20时40分,王族泽驾驶皖AP15**号小型汽车,由东至县洋湖镇驶往尧渡镇方向,途经尧渡镇地段G206线1287km+850m处,车前侧撞倒行人刘根水,刘顺保,造成刘根水死亡、刘顺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王族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根水、刘顺保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族泽垫付了50000元。另查明,王族泽驾驶的皖AP15**号小型汽车,在上海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受害人刘根水,1946年2月15日出生,系农业户口,妻子洪东霞,大儿子刘国友、二儿子刘文军、三儿子刘双钧、女儿刘双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公安机关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此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五原告作为受害人刘根水的近亲属,要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其他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由于被告王族泽驾驶的皖AP15**号小型汽车在上海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上海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提供了东至县尧渡镇毛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征地协议、失地补偿金领取存折、兰溪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房产证、结婚证予以佐证。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可以反映死者刘根水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土地被部分征收,自2011年起一直居住生活在其女儿刘双红在东至县城尧北路56号的家中的事实。且本起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刘顺保本院确定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为维护法律统一性,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273312元(21024元×13年)予以支持;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痛失亲人,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根据本地经济状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3、丧葬费22300元;4、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考虑系原告支出的实际损失,本院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元。以上各赔偿项目合计347612元,因该事故涉及另一受害人刘顺保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按照各自应得份额比例由被告上海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94600元,余款253012元由被告上海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洪东霞、刘国友、刘文军、刘双钧、刘双红损失946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洪东霞、刘国友、刘文军、刘双钧、刘双红损失253012元;二、原告洪东霞、刘国友、刘文军、刘双钧、刘双红返还被告王族泽垫付款50000元。三、驳回原告洪东霞、刘国友、刘文军、刘双钧、刘双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的给付期限均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8元,减半收取1139元,由五原告负担137元,被告王族泽负担10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香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德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