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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香民四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四达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与郭海新、郭秀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四达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郭海新,郭秀茹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香民四初字第271号原告黑龙江省四达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文昌街267号动力科技大厦10层。法定代表人陈晶,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景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忠坤,黑龙江航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海新,男,197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郭秀茹,女,196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黑龙江省四达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海新、郭秀茹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二被告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郭秀茹之女王营营签订了《赴日技能实习派遣合同》约定:原告为王营营办理赴日技能实习事宜,王营营在技能实习(研修)期间,不得私自另谋职业和擅自外出打工,合同期满按时回国等,被告郭海新为其提供担保。担保协议约定:如王营营发生逃跑或者滞留不归行为,则由其赔偿原告100000元,被告郭秀茹作为王营营母亲也在担保协议上签字,保证与被告郭海新共同承担担保责任。经原告培训,王营营通过日本TLI协同组合组织的操作考试及面试,2013年7月11日王营营赴日本技能实习(研修),经过一个月的讲习期,原定8月13日去往实习实施机关,因日本会社休盂兰盆节假至8月18日,故王营营一直在驻地待命。8月19日王营营未按时出勤,同寝人员确认王营营在休息期间携行李离开驻地去东京亲属家至今未归。日本协同组合即向当地名古屋警察署报警,经调查后警察署出具了失踪证明,认定王营营已失踪。按照日方协同组合与原告的约定,如中方派遣机关派出的研修生(技能实习生)脱离研修企业不归(失踪或逃跑),派遣机关应赔偿接收机关损失,该赔偿原告已支付日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支付违约赔偿金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二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王营营已联系不上,在原告公司发生什么事情我方不清楚,在没有王营营准确下落之前二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2、现二被告无能力去日本查清事实。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公司的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证明:原告具有对外劳务合作资质。经质证,二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证据二、王营营履历表。证明:因案外人王营营出国一事产生担保责任,入日本境时间是2013年7月11日。经质证,二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证据三、2013年4月1日,王营营与原告签订的赴日技能实习派遣合同及2013年6月13日实习生违约赔偿协议。证明:因案外人王营营出国一事二被告产生的担保责任。经质证,二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证据四、2013年6月29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协议书。证明:因案外人王营营出国一事二被告产生的担保责任。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当时约定如果不签订该担保协议书,则之前交的18000元培训费就不给退费,或者就交30000元,因为当时我们没有钱,所以就签订了该担保协议。证据五、1、2013年9月6日,日本TLI组合行踪不明报告书;2、2013年8月23日日本的公证书、日本平成25年172号证明书;3、中国驻日本名古屋使馆认证证明书(均附翻译)。证明:案外人王营营到达日本后违约外逃行踪不明。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证据六、王营营的技能实习生家访调查表。证明:在该证据中其家长郭秀茹签字确认其承担担保责任,也证明被告郭海新自愿承担担保责任与原告公司人员合影确认。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我们不是自愿签字的,因为如果不交三万元或不签担保协议,就不能退之前交的18000元培训费,王营营也不能去日本。证据七、原告的日方合作公司TLI组合给原告出具的损害及费用明细232303日元。证明:由于王营营违约逃跑,致使我方向日方承担违约赔偿经质证,二被告称:对该份证据不明白也不懂,请法院审查。二被告未法院提交反驳抗辩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审查认证,确认如下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六,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七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向日方赔偿问题,因未能提供付款凭证,不予确认。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4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王营营签订《赴日技能实习派遣合同书》1份约定:原告为王营营办理赴日技能实习事宜,王营营在实习研修期间不得私自另谋职业和擅自外出打工,合同期满按时回国。2013年6月29日,被告郭海新(王营营舅舅)与原告签订《担保协议书》1份约定:保证王营营在日本技能实习期间不能发生逃跑或滞留不归国等情况,如发生愿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00元。被告郭秀茹(王营营母亲)在落款家属栏处签字,同日被告郭秀茹在原告提供的技能实习生家访调查表落款家长处签字,保证王营营如发生逃跑或滞留不归国等情况,愿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00元。王营营于2013年7月11日处境到达日本名古屋,日本TLI协同组合接收。2013年8月19日,王营营在实习期间离开驻地失踪,经日本TLI协同组合查证,王营营当日未出勤,并跟同寝室友说休息期间去东京,至今未归。经该组织向日本名古屋法务局报警后,法务局出具了王营营失踪的证明,并予以公正认定王营营失踪,该证据后经我国驻日本名古屋总领事馆予以认证。另查明:被告郭秀茹妹妹在日本东京市居住。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王营营签订《赴日技能实习派遣合同书》明确约定:王营营在日本实习期间,不得私自另谋职业或擅自外出打工及有不归国情形,原告为避免发生上述问题,与二被告签订了《担保协议书》,二被告在该协议中明确保证王营营如发生另谋职业或擅自外出打工及不归国等情形,二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00元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二被告的担保方式属连带责任担保,并合法有效”。现原告提供日本TLI协同组合及日本名古屋法务局证据证明王营营属私自外出并下落不明,该证据并经我国驻日本名古屋总领事馆认证,本院应予认定王营营属个人行为在日本下落不明,王营营的行为对与原告签订的《赴日技能实习派遣合同》约定已构成根本违约,故二被告为此应对王营营的行为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按约定予以赔偿,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对原告赔偿后,可另行向王营营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海新、郭秀茹共同赔偿原告黑龙江省四达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郭海新、郭秀茹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海新、郭秀茹负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满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