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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商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新昌县科是机械有限公司与绍兴县红伟服饰砂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昌县科是机械有限公司,绍兴县红伟服饰砂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339号原告(反诉被告):新昌县科是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吕义。委托代理人:王大奎。被告(反诉原告):绍兴县红伟服饰砂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水荣。委托代理人:王立江。原告新昌县科是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县红伟服饰砂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3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园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3月27日、4月19日、10月3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昌县科是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大奎,被告绍兴县红伟服饰砂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江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所供柔软机生产的布料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质量进行鉴定。本院准许后,依法委托浙江省质量检测科学研究院进行鉴定,该院则于2013年10月11日出具鉴定报告。诉讼过程中,原、被告申请本院给予一个月时间进行庭外和解,本院予以准许,后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0年4月7日向原告订购热风柔软机一台,价值43万元,交货时间为2010年4月18日且同日开始安装;被告预付定金5万元,余款在货到后付8万元,2010年12月付10万元,2011年4月付10万元,2011年12月付10万元。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交付义务,而被告一直以资金困难为由拖欠货款38万元。原告认为,双方所订合同依法有效,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违反双方签订合同和相关法律,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所欠货款人民币38万元,并支付20%的违约金7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出反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签订合同,嗣后原告向被告交付设备,被告已支付货款5万元均是事实。但是,原告提供的机器设备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且存在延期交货的行为,设备至今无法调试正常使用。故反诉要求判令:1、要求把热风柔软机退还给原告;2、判令原告退还5万元货款并承担违约金86,000元和经济损失12万元;3、本案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庭审中,被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解除双方于2010年4月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其余反诉请求不变。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被告主张原告所供设备质量不合格,不能生产出合格产品,但在本诉中原告所举证据已经可以证明设备质量符合合同要求的事实。其次,被告要求讼争设备达到进口机运行标准,即运行速度达到20码,但本案讼争合同的标的总额仅为43万元,不可能达到进口机器的标准。综上,要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双方曾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双方在该份合同中就相关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2、证人何某出具的书面证词复印件一份,同时某证人何某(男,1971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新昌县镜岭镇溪西村大用73号)出庭作证,以证明设备经由证人等工作人员安装某后,经被告确认合格并已投入正常生产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证人何某到庭作证。证人何某陈述,其原系原告公司职员,负责设备技术及安装某工作,2012年12月底左右离职后现自谋职业。原、被告购销合同签订前,其就参与了双方的前期磋商,审核确认了购销合同中的技术条款,并主导了合同签订后的安装某工作。2010年4月中下旬开始,其与四个电工,中间还陆续有他人帮忙参与,负责被告设备的调试安装,到4月底安装某基本完毕。对于调试结果,被告老板没有异议也认可设备质量。但过后原告开始向被告催讨货款,大概2010年5、6月份左右被告就开始说有质量问题不肯付款,但具体什么质量问题也没说起,所以原告人员也没有过去维修过。该台机器设备系原告生产的同类型机器中的第一台,但产品质量是符合标准的,被告不肯付款实际是基于其自身的生产成本考虑,并不是设备的质量问题。陈某并不是原告的工作人员,也没有参与设备的安装某,但他也是下属浙江印染集团,和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都认识的。陈某还叫被告老板干爹,被告老板则给他介绍业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证人原系原告职工,基于其与原告间的身份关系,被告对其作为利害关系人所作的证言存有异议;其次,从证人陈述的证言来看,其回避了对原告不利的事实,纯粹代表原告在说话,而不是作为证人的客观角度,因此其陈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事实是该证人只是原、被告的联系人,不具有安装、调试水平和技能,也不知道交易的实际状况,故对该位证人的证言包括书面证词均不予认可。对于证人何某的证人证言,原告则质证认为:证人系原告技术部负责人,负责机器的安装、调试,且也实际经历了设备的安装某,故该证人所作陈述真实,与本案亦有关联,可以证明原告所提供的设备合格,并已于2010年4月底完成安装某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3、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经与原告业务员黄绿云协商,就机器质量问题签订了补充协议,并对相关事实进行确认的事实;4、录像光盘一份,以证明2011年7、8月份原告调试机器状况以及设备无法正常运转的事实;5、申请证人王某(男,1982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县钱清镇南钱清村南钱清432号)、陈某(男,197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新昌县南明街道前门山新村二弄17号)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交付给被告的机器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证人王某、陈某均到庭作证。证人王某陈述,其系绍兴县可采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员工(当庭出示该公司出具的身份证明一份)。2010年7、8月份左右,其所任职的公司与被告开始发生加工业务往来。当时,公司送了1万多米布到被告处砂洗,但经多次试验均不成功,布料手感达不到质量要求。据被告说,是新昌某家公司提供的机器做不好布料手感。其认为砂洗的技术要求并不是很高,几次试验不成功后,就没有与被告签订合同,直接把布给退回去了。证人陈某陈述,其曾在原告处工作过(出示印有原告公司名称的名片一份),但原告未向其支付过工资或为其缴纳过保险,被告也不是其业务单位。但是因为原告生产的这种机器此前在市场上没有接触过,质量好坏也不清楚,自己又想多学习了解机器工作性能方面的知识,故其仅代表自己个人自愿无偿地参与原告机器设备的安装,但未参与设备调试。2010年5月1日前被告设备就已安装完毕,调试情况因其没有参与不是很了解。但大概同年6、7月份,原告给被告设备进行过维修。因为经常去被告处,故其可以确定原告出卖给被告的设备因为被告客户不满意做出来的产品,故设备一直没有生产。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证据3,对补充协议上被告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份协议内容是事后伪造。首先,从形式上看,协议本身是购销合同打印形成以后,利用原先已经作废的合同把补充内容以手写的形式进行了添加。事实是:双方洽谈合同之前,已把基本条款确定下来,协议原始的打印文本由原告人员带到被告处准备签约。但被告法定代表人说还需要再考虑一下,原告就暂时把合同放被告处,故该份协议中没有确定价格、质量异议期限等,而其他内容与购销合同基本一致。其次,黄绿云现已经不在原告公司工作,被告陈述手写部分系黄绿云书写,但从黄绿云作为原告代表在购销合同上签字的笔迹与该份补充协议上的笔迹完全不同。再次,从补充协议的内容来看,购销合同约定的验收期限为六个月,而在该份补充协议上则约定“以需方认可为准,需方可随时口头或电话提出”,且确认了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均由被告根据情况决定,在交易习惯中合同双方不可能进行如此约定,也没有这样的业务员有这样的权限作出如此代理。故该份补充购销合同是虚假的,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4,对于录像所记载的工作人员调试过程没有异议,但录像无法显示调试结果,故对于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5,对于证人王某的证言,首先对于证人的身份情况,原告无法确认,故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其次,不管证言是真是假,证人所在公司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其所说的质量标准和原、被告约定的质量标准是完全不同的概念,没有必然联系,证人所陈述的生产产品不达标的事实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最后,被告说设备安装好后,从来没有调试过。但证人陈述其单位就用了一万多米布去试,可见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说法不真实。对于证人陈某的证言,本案讼争业务最初是通过陈某联系的,最终落实到代理人黄绿云,陈某和被告法定代表人系朋友关系。本案设备的安装时陈某不是作为原告工作人员参与的,陈述的证言也与本案无关,且证人所说的机器未投入生产使用和质量不合格之间并不能等同,故其证言不能证明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事实。对于证据5,被告经质证认为:对于证人王某的证言,依照合同约定质量验收标准为“正常生产出需方认可的合格产品”,而讼争设备所生产的产品能否得到被告认可,需要结合客户的感觉认证。现被告客户已经证明柔软机生产的布料手感达不到标准。其次,客户拉进了一万多米,不是说最终就砂洗了一万多米,只是试了其中一小部分。证人王某的陈述恰恰证实了机器无法正常使用,也可以印证机器设备的现状。对于证人陈某的证言,从证人出示的名片表明证人是代表原告参与机器的安装,故被告认同其是原告工作人员,其证言可以证实机器不能正常使用以及设备质量存在问题的事实。针对双方争议的设备质量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一份,要求对讼争热风柔软机的质量进行鉴定,同时鉴于合同约定的质量验收标准不明确,双方协商一致可将讼争设备所生产的布料柔软程度与意大利A6热风柔软机所生产的布料柔软程度进行比对鉴定。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委托浙江省质量检测科学研究院进行司法鉴定。该研究院于2013年10月11日出具浙质检鉴定(2013)质鉴字第019号质量鉴定报告一份(证据6),鉴定意见为:根据样品检测,在相同原料、相同条件下,鉴定对象所生产的布料弯曲刚度为237mj/cm,意大利A6热风柔软机所生产的布料弯曲刚度为213mj/cm,二者之间的弯曲刚度差距在10%左右,根据标准,弯曲刚度越大,则布料的柔软度越小,因此鉴定对象所生产的布料弯曲刚度大于意大利A6热风柔软机所生产的布料弯曲刚度;根据现场勘验,鉴定对象无产品铭牌、标志;电器控制箱内设置了接地端子,但无接地标志,无接地线,无保护接地联结回路,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GB5226.1中第8.2条的规定,存在安全隐患。对于该份质量鉴定报告,原告经质证认为无异议,购销合同中双方对于产品质量的约定模棱两可,但鉴定报告中讼争设备所生产的产品与进口设备相比最终的检测数据仅相差10%,且鉴定过程中整机运转平稳,可以证明讼争设备与进口设备质量相当。被告经质证认为无异议,购销合同约定设备的验收标准为可以生产出市场认可的产品,但检测结果表明讼争设备达不到比对设备的质量标准,且鉴定报告也表明讼争设备为三无产品,因此鉴定报告可以证明讼争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事实。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2,证人原系原告职员,结合被告庭审陈述,可以证明被告曾于设备安装某完毕后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的事实。证据3,虽然原告对该份补充合同上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主要条文多处有涂改又未经双方确认,包括质保期原为壹年后涂改为“贰年”、结算方式及期限手涂改为“因出现供方违反上次合同的约定,是否结算由需方根据情况决定”,验收标准“以需方认可为准,需方随可口头或电话提出”及违约责任条款均是手写形成且条款内容对于原告几近苛刻,结合2010年4月7日双方签订的正式购销合同全文均由打印形成、其中少数手写改动之处均由相关人员加盖手印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份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存在较大瑕疵,原告对此又提出异议,故在被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补强的情况下,本院对于该份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4,录像内容无法反映被告所主张的讼争柔软机无法正常运转并投入生产的事实。证据5,证人王某所作证言的主要内容来源于被告人员,系传来证据,证人陈某的证言虽是基于其参与双方间交易的事实,但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上述两位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讼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无法投入正常生产的事实。证据6,系司法鉴定机构依法定程序所作出的质量鉴定报告,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4月7日,原告作为供方,与需方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热风柔软机一台,单价为每台43万元,交货时间为2010年4月18日,到货后第二天开始安装,并在七天内安装完毕;质量要求为按照产品国家标准生产,具体按双方确认的工艺流程,保质期为贰年,终身维修,配件自理;交货地点为需方,运输费用由供方负担;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机器设备安装某并能正常生产出需方认可的合格产品为标准,需方可在此后半年内提出异议;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先预付定金5万元,到货后并符合上述验收标准时支付8万元,余款于2010年12月支付10万元,2011年4月、12月各付10万元;违约责任为如供方未能按时供货和所供机器不能正常使用和不能生产需方认可合格产品,则需方有权要求退货还款,并要求供方承担总款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如供方符合上述要求,而需方未按期付款,则需方也承担总款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两年内如所供机器经常发生故障给乙方造成停产,则供方必须派人及时到需方进行维修,如供方故意拖延时间则承担由此给需方所造成的停产损失每天2,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万元,原告则于2010年4月25日将合同约定的热风柔软机交付被告并在其后进行了安装某。嗣后,被告口头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并拒绝支付余款。2013年1月30日,原告以被告拖欠货款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余款及违约金;被告则以原告所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合同目的无法达成为由提起反诉,要求被告退货还款并支付违约金、赔偿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质量合格的设备,但由于合同载明的质量条款“按照产品国家部分的标准生产,具体按双方确认的工艺流程”、“机器设备安装某并能正常生产出需方认可的合格产品为标准”属约定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依据浙江省质量检测科学研究院浙质检鉴定(2013)质鉴字第019号质量鉴定报告,原告销售的设备,既没有提供设备的使用说明书、合格证等相关材料,设备上也无产品铭牌、标志,电器控制箱内设置了接地端子,但无接地标志,无接地线,无保护接地联结回路,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GB5226.1-2008《机械电器安全机械电气设备第1部分:通用技术条件》中第8.2条的规定,存在安全隐患。本院认为,讼争产品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相应的国家强制性标准。现原告所销售的热风柔软机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显然属于质量不合格产品。被告现反诉要求解除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反诉要求退货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反诉主张的违约金及停产损失赔偿金,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原告在庭审中又明确表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并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故本院将综合双方的履约情况以及原告的过错程度,对被告所主张的违约金酌情予以调整,对于损失赔偿金本院则不再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另抗辩称原告所销售设备系仿制机,但因其未能举证证明讼争设备侵犯了他人的知识产权,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但基于被告庭审陈述所表明的其在缔约时即已知道标的物存在瑕疵或可能存在瑕疵(依其陈述其签订合同时已明知原告所生产的产品系仿制产品),本院认为被告对其损失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并据此对原告所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进行相应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4月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二、原告新昌县科是机械有限公司应返还给被告绍兴县红伟服饰砂洗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5,000元,合计65,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绍兴县红伟服饰砂洗有限公司应退还给原告新昌县科是机械有限公司热风柔软机一台,由原告新昌县科是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提取;四、驳回原告新昌县科是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绍兴县红伟服饰砂洗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8,140元,减半收取4,07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70元,由原告负担653元,被告负担1,917元,其中原告应负担部分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26,000元,由原告负担,此款被告已垫付,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71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