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二初字第42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闫德生与徐晓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德生,徐晓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4233号原告闫德生。委托代理人魏德强,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照阳(实习),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晓婉。委托代理人常会涛,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恒杰(实习),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德生诉被告徐晓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1)金民二初字第5219号民事判决,被告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3)郑民四终字第77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1)金民二初字第521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德生委托代理人郭照阳,被告委托代理人常会涛、庞恒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期限为一个月,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暂计算自2008年7月11日至2011年11月1日期间的利息为15480元)至还款之日,上述两项共计7548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2008年6月11日被告将借款6万元全部偿还原告的妹妹闫某,闫某以原告的名义出具了6万元的收条,根据债务已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的法律规定,双方于2008年10月19日开始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因此,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合同法第211条自然人借款对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一份;2、委托书、房屋所有权证、契证各一份。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2008年10月19日的收条一份。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一、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现金6万元整,于2008年6月11日交付给被告;二、借款期限为自2008年6月11日至2008年7月11日;三、2008年7月11日前还清欠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称其出示的2008年10月19日的收条系偿还上述借款时,原告的妹妹闫某以原告闫德生的名义出具的,原告对该收条不予认可,称未将该债权转让给闫某,亦未授权闫某收取该借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到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已将借款通过原告的妹妹闫某偿还,因原告并未将该6万元债权转让给闫某,亦未授权闫某向被告讨要该借款,并且不认可闫某的代收行为,故被告持闫某出具的收款凭证主张已将对原告的债务清偿,理由不足,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仍然存在,被告的辩称意见,辩称已将款项偿还给原告的妹妹闫某,被告的债务已按照约定履行,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与闫某的纠纷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晓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闫德生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已利息以6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08年7月1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7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待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据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朱智勇代理审判员 刘美丽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