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白民初字第16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赖棠林、赖怡璨与王方维、吴逢快、吴世全、广汉市众成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棠林,赖怡璨,王方维,广汉市众成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吴逢快,吴世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民初字第1626号原告赖棠林。原告赖怡璨。法定代理人赖棠林。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曾红波,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方维。委托代理人王方铭。被告广汉市众成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南海路7-11号。法定代表人刘礼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小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阳市长江东路145号。法定代表人贺文胜,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备,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逢快。被告吴世全。委托代理人吴逢快。原告赖棠林、赖怡璨诉被告王方维、被告广汉市众成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成运业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被告吴逢快、被告吴世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赖棠林、赖怡璨申请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变更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由代理审判员陈鲜梅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棠林、赖怡璨的委托代理人曾红波,被告王方维的委托代理人王方铭、被告众成运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小丽、被告吴逢快、被告吴世全的代理人吴逢快、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棠林、赖怡璨诉称,2013年5月28日晚,吴逢快驾驶牌照号为川AE86**的轿车搭乘赖棠林、赖怡璨由新都区龙虎镇方向沿青白江区大港路向成金快速通道方向行驶,当日20时35分行至青白江区大港路与同心路二期路口,与王方维驾驶的川F348**的重型罐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吴逢快、赖棠林、赖怡璨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赖棠林费用共计157411.5元;2、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赖怡璨费用共计2479.35元;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王方维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众成运业公司是事故车辆川AE86**的车主,其本人系该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事故时正在从事职务行为。医疗费同意扣除15%自费药。被告众成运业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众成运业公司是事故车辆川AE86**的车主,王方维是该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事故时正从事职务行为。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医疗费同意扣除15%自费药。众成运业公司在本案中共垫付现金36500元,垫付赖棠林医疗费2763元,垫付赖怡璨医疗费2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赔偿,医疗费有836.12元发票并非赖棠林本人的名字且也未盖章不认可;医疗费总额要求扣除15%自费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每天,计算30天;误工费按照农村标准73.15元每天计算,认可120天;护理费按照60元每天计算,计算30天;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交通费认可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不认可,鉴定费保险公司不赔付,后续医疗费待产生后主张。被告吴逢快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川AE86**的登记车主是吴世全,吴世全系吴逢快之父,事故发生时系吴逢快驾车。原告赖棠林系其妻子,赖怡璨系其女儿,现在就读于新都幼儿园。医疗费同意扣除15%自费药。被告吴世全辩称,同意被告吴逢快的意见,医疗费同意扣除15%自费药。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晚,吴逢快驾驶牌照号为川AE86**的轿车搭乘赖棠林、赖怡璨由新都区龙虎镇方向沿青白江区大港路向成金快速通道方向行驶,当日20时35分行至青白江区大港路与同心路二期路口,与王方维驾驶的川F348**的重型罐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吴逢快、赖棠林、赖怡璨受伤的交通事故。赖棠林随即被送往青白江区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3年6月28日出院,共产生医疗费73485.58元,出院医嘱:卧床休息3月。赖怡璨当日被送往青白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3年6月5日出院,共产生医疗费1119.35元,出院医嘱:门诊随访,休息两周。经交警部门认定,吴逢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方维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赖棠林、赖怡璨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10月16日,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赖棠林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后续医疗费约需26370元。另查明,川F348**号车的登记车主系众成运业公司,王方维系该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川F348**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时查明,吴世全系吴逢快之父。吴逢快与赖棠林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7年婚后一直在新都区城区吴世全的腌卤店工作,并在城镇居住生活。赖怡璨系吴逢快与赖棠林的独生女,自2010年9月一直就读于新都区第一幼儿园读书。川AE86**号车的车主系吴世全。事故发生后,众成运业公司已垫付费用3946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保单、出院证明书、证明、收条、租赁合同、票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被告吴逢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方维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赖棠林、赖怡璨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生命健康权是公民应当依法享有的基本权利,当其受到不法侵害时,应当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本院依法确认赔偿比例为被告王方维承担50%,被告吴逢快承担50%。因川F348**号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众成运业公司,被告王方维系被告众成运业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故由被告众成运业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赖棠林、赖怡璨当庭放弃对被告吴逢快、吴世全应承担赔偿部分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因川F348**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50%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其余50%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赔偿费用:原告赖棠林长期在城镇务工并在城镇生活,原告赖棠林之女赖怡璨也一直跟随赖棠林在城镇生活学习,故对其主张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参照2012年度四川省批发和零售业的行业平均工资31074元/年的标准,计算120天;营养费,无相关医嘱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无相关正式发票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就医疗费扣除自费药的比例达成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损失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核定。现本院核定原告赖棠林的损失为:医疗费73485.58元(含15%自费药即11022.84元),残疾赔偿金44675.40元(20307元/年×20年×11%)+被扶养人生活费10760.75元(15050元/年×13年×11%÷2人),误工费10216.11元(31074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2100元(7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续医费26370元,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元,共计174407.84元。原告赖怡璨的损失为:医疗费1119.35元(含15%自费药16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护理费560(70元/天×8天)、交通费酌定100元,共计1939.3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二原告共计82912.26元,在三者险内赔偿二原告40272.10元,两项共计赔偿123184.36元。自费药及鉴定费由被告众成运业公司赔偿50%即6445.37元,其余50%由原告自行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众成运业公司已垫付费用39463元,为避免诉累,经申请,纳入本案一并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赖棠林、赖怡璨各项损失共计123184.36元。其中向被告广汉市众成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39463元,向原告赖棠林、赖怡璨支付83721.36元;被告广汉市众成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赖棠林、赖怡璨各项损失共计6445.37元。驳回原告赖棠林、赖怡璨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各项品叠后,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赖棠林、赖怡璨支付90166.73元,向被告广汉市众成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33017.63元。以上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49元,由被告广汉市众成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75元,原告赖棠林、赖怡璨负担874元。(该款已由原告全额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鲜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 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