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日民一终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童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童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日民一终字第9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童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崔波,日照东港华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女。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女,系被上诉人张某甲之姐。委托代理人:李宗倩,日照岚山安东卫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童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3)岚民一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波、被上诉人张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张燕、委托代理人李宗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某甲系智力三级残疾人,2002年经人介绍与童某某相识,双方于同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纠纷,自2011年农历八月初八,张某甲离家与童某某分居至今。期间童某某四处查询张某甲下落未果,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于2011年9月15日在齐鲁晚报刊登寻人启事。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2月,张某甲通过原审法院向童某某提出离婚诉讼,经过审理,原审法院认为张某甲与童某某和好有望,依法作出(2012)岚民一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原审法院还查明:张某甲的婚前财产有小鸭牌洗衣机一台、煤气灶一套、沙发一套、被子四床、太空被一床、毛毯一床、毛巾被一床、枕头六个、床罩一床、床单两床;童某某的婚前财产有房屋四间和除沙发外的其他所有家具;张某甲、童某某婚后共同财产有冰柜一台、凤凰电动车一辆、太阳能热水器一套、平房八间(童某某主张价值20000元)。张某甲、童某某婚后无共同存款。庭审中,童某某主张张某甲的母亲因建房向其借款20000元,并主张为建设平房,张某甲、童某某于2010年2月分别向日照市岚山区岚山头街道秦家官庄村的张永聪和日照市岚山区安东卫街道泉子庙社区的胡军民借款12000元和8000元,童某某的以上主张除提交记载借到现金12000元的借条一张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也均未得到张某甲的认可。2013年7月2日,张某甲向原审法院提交有关财产分割意见的申请书,认可童某某主张的婚后夫妻共同建设的平房八间价值20000元,张某甲对其婚前财产中除两床被子外,其他婚前财产均自愿放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借条、申请书等。原审法院认为:张某甲、童某某缺乏沟通,自2011年农历八月起分居至今已近两年,虽然童某某在此期间曾寻找过张某甲,但张某甲未与其继续共同生活,且张某甲在第一次起诉请求离婚未果后,双方并未和好,故应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财产分割,张某甲出具书面财产分割意见,放弃对除两床被子外其他婚前财产的所有权,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童某某的婚前财产归童某某所有。张某甲、童某某均认可婚后共同建设平房八间价值20000元,对该价值,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依法进行平均分割,对于其他共同财产,原审法院依法酌情予以分割。童某某主张的债权20000元,以及向胡军民借款80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亦未得到张某甲的认可,对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童某某主张向张永聪借款12000元,因其提交的借条中记载的姓名与其主张的债权人姓名不符,存有瑕疵,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亦未得到张某甲的认可,对童某某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亦不予采信。张某甲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离婚后生活困难,原审法院对其主张童某某支付其经济帮助款6000元不予支持。童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张某甲存在重婚、与他人同居、有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严重过错事由和该事由对童某某产生的严重后果,故童某某向张某甲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准许张某甲与童某某离婚;二、被子二床、凤凰电动车一辆归张某甲所有,张某甲的其他婚前财产、童某某的婚前财产以及除凤凰电动车一辆外的婚后其他共同财产,均归童某某所有;三、童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张某甲平房折价款10000元;四、驳回张某甲、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甲负担150元,童某某负担150元。上诉人童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系残疾人,保持完整的家庭有利于双方今后生活中互相照料、相互扶持,并且自被上诉人离家出走后,上诉人到处寻找并登报寻找,充分说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是有感情的,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不准离婚。二、2010年所建平房是上诉人母亲建设,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无关,且该平房系借款所建,不应分给被上诉人平房折价款10000元。三、被上诉人要求离婚,据悉被上诉人存在过错,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予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应当获得支持。请求改判不准双方离婚及上诉人不承担平房折价款10000元。被上诉人张某甲答辩称:一、被上诉人精神残疾,与上诉人共同生活期间,上诉人经常无故打骂、虐待被上诉人,还经常不让被上诉人吃饱饭。2011年农历8月,被上诉人又无故打骂被上诉人致被上诉人离家出走,至今不敢回家。现双方分居两年多,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二、2010年2月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当事人共同建造平房八间,原审时上诉人认可该房为夫妻共同建造并主张该平房价值20000元,事实上该八间平房的价值约6、7万元,如果上诉人不同意对被上诉人折价补偿,被上诉人要求分得平房四间。三、被上诉人生活无任何经济来源,还需要别人照顾,两年多年来,一直靠几个姐姐接济照顾,上诉人系鲁圣公司职工,有固定的收入来源,且被上诉人对于双方离婚没有任何过错,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精神损失没有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公正,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调查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时,被上诉人陈述有冰柜一台、电动车一辆、太阳能一台、平房八间,上诉人陈述被上诉人所述共同财产属实。在调查共同债权债务时,上诉人陈述:“……2010年2月份我盖平房借岚山区岚山头街道秦官庄我姐夫张永聪12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应否准予双方离婚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期间缺乏沟通,被上诉人自2011年农历8月分居至今,被上诉人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不愿意与上诉人共同生活,原审法院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并准予离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应准许离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应否给予被上诉人平房折价款10000元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婚后建设平房八间,原审时上诉人认可为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二审主XX房八间为其母亲所建,但其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其之前的陈述,原审认定平房八间为夫妻共同财产正确。上诉人主XX房八间价值20000元,被上诉人亦同意按照该价值进行分割,原审判决平房八间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给予被上诉人平房折价款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关于其不应当给予被上诉人平房折价补偿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并要求被上诉人给予其精神损害赔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童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红代理审判员 张 琳代理审判员 张锦秀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魏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