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53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高某诉邵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5398号原告高某。被告邵某。原告高某诉被告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双方性格脾气差异,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2011年6月,原告离家,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1月,原告曾起诉法院要求离婚,后撤诉。现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邵某辩称,婚后双方感情很好,吵闹是有的,但未提及要离婚,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8月16日登记结婚,2002年3月15日生育一女高甲。婚初夫妻感情尚可,现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2011年6月,原告离家,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初夫妻感情亦尚可,现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原告离婚诉请,本院难以准许。今后双方应互谅互让、互相关心尊重,彼此加强沟通,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高某要求与被告邵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高佳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智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金秀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