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桥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吴文标与吴大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桥民初字第**7号原告吴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32********,住江苏省泗洪县*****,现暂住南京市浦口区******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南京市浦口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被告),男,19**年*月*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住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负责人娄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吴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下称人保某某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被告人保某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13年4月4日,被告吴某某(被告)驾驶苏A2CY**小型轿车与我驾驶的苏A5CJ**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被告吴某某(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某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4927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某某(被告)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人保某某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2CY**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被告吴某某(被告)驾驶苏A2CY**小型轿车在桥林开发区与原告驾驶的苏A5CJ**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4月19日,人保某某分公司对原告车辆定损9350元、残值200元。原告对人保某某分公司的鉴定结论不认可。2013年5月31日,南京市浦口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受吴某某的委托出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书,鉴定车损金额为13987元。2013年6月20日,南京龙展汽车维修中心为原告出具修理费发票金额13987元。另查,吴某某系苏A5CJ**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苏A2CY**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吴某某(被告),该车在被告人保某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鉴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费13987元,被告认为原告收到了我公司的定损单,应当视为同意我公司的定损金额,另原告系单方委托鉴定,应按我公司的定损金额计算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人保某某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认可其公司的定损金额,对原告提供的鉴定书的异议未能提供证据,故对被告人保某某分公司的此点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鉴定书和修理费发票能相互印证其车辆损失,故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费13987元;2、施救拖车费250元,原告提供了南京浦财汽车清障有限公司的发票,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的施救拖车费250元。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42**元。本院认为,苏A2CY**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某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被告人保某某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2000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22**元,因被告吴某某(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人保某某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2**元。综上被告人保某某分公司共计应给付原告损失1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保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人民币1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690元,合计人民币890元,由被告吴某某(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谢 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熊观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