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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蛟民执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魏广清与被执行人薛念峰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广清,薛念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蛟民执字第302号申请执行人魏广清,男,48岁。被执行人薛念峰,男,30岁。申请执行人魏广清与被执行人薛念峰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的(2013)蛟民二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被告薛念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魏广清装修材料款9,919.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9,919.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薛念峰负担。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魏广清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薛念峰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薛念峰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及财产申报通知书,现查明被执行人薛念峰去向不明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或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3)蛟民二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猛审判员 于景洪审判员 刘卫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鲍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