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曹民初字第16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邵某与位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位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1641号原告:邵某,女,198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位某,男,198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邵某诉被告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位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很少过问家庭,2012年11月被告外出打工,走后杳无音信,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现在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位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答辩期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提供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提供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婚姻关系;3、提供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证明被告位某的身份和原、被告婚生女孩位某甲、男孩位某乙的出生情况。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要件,能够证明原、被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效力。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农历腊月26日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2006年农历1月21日举行结婚登记仪式,2011年1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1月1日婚生女孩位某甲,2010年1月29日婚生男孩位某乙,现均随被告父母生活。原告无婚前财产,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2012年菏泽市农民人均纯收入为8187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姻基础差;现被告一人外出,不履行家庭和夫妻义务,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手续,被告仍未到庭应诉,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原、被告婚生女孩位某甲、男孩位某乙现均随被告父母生活,但被告下落不明,现原告要求抚养两个孩子,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应支付被子女抚养费具体数额为:8187×25%×(11.2714.5)=52744.75元。根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邵某与被告位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位某甲、男孩位某乙由原告邵某抚养,待其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被告位某支付原告邵某子女抚养费52744.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学君审 判 员 李 永人民陪审员 高代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兴华附:在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附: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来源: